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政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王明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之光復賞鳥河濱公園內(下稱光復賞鳥河濱公園),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張強業手部及足部,致張強業受有右側食指擦傷與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張強業受有上揭傷勢,並業經張強業指認王明政,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明政、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張強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縱有傷勢照片,但其傷勢不明,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21時33分許,均於光復賞鳥河濱公園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52115卷第2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擦傷與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王明政以徒手方式傷害,造成我右側食指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等語(見偵52115卷第12頁)外,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佐,且經詳觀該等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及左側前臂之皮膚表層,均有破損且滲血之傷口,左側手肘亦有皮膚與肌肉開放性傷口(見偵52115卷第24-26頁),確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之傷勢狀態相符,加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是縱然告訴人之傷勢欠缺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但本院仍可綜合前開證據加以判斷,是本院經綜合判斷後,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右側食指擦傷與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16日21時許,因為被告想要跟我借菸抽,但我不同意,被告就徒手傷害我等語(見偵52115卷第1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偷了我5公斤豬肉並拿棍子打我,所以我才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手和腳等語(見偵52115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打告訴人,但只有普通打,我不知道普通打的程度會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由告訴人與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無疑義。輔以,警方於113年9月16日21時33分接獲民眾110報案有人打架受傷後,即立即赴光復賞鳥河濱公園現場,但被告已離去,僅餘告訴人在場,並經警方當場檢視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擦傷與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52115卷第11頁),是以,警方既係於獲報後即赴現場,並發現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至警方檢視告訴人傷勢之期間,應屬短暫,自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所致,從而,被告之犯行,當堪以認定。至關於被告稱係因告訴人偷竊其5公斤豬肉,並持棍子對其毆打,方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因現場照片所示,並無5公斤豬肉以及棍子留置於現場之事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及足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單憑被告部分前案之案由同為「竊盜」、「妨害自由」乙情,顯難以得悉被告前案在監之行狀、本案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程度等累犯加重相關事項,自無從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存在,難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爰不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前科,此觀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297-355頁),顯見其素行欠佳,且其為高職畢業,而屬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因細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