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威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賴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魏丹管理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鐵皮圍籬旁之伸縮拉門下方空隙鑽進本案工地後,徒手竊取鐵條9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本案工地之工人黃彥庭獲知工地遭竊後至附近巡視,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賴威成,遂通知魏丹報警處理。嗣警到場查獲賴威成並扣得其所竊之鐵條9支(已發還魏丹),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威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鑽進本案工地及撿取鐵條9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皇昌公司負責人,我可以拿走我的工地內的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鑽進本案工地及撿取鐵條9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丹、證人黃彥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及查扣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證人翁誌謙(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本案竊取鐵條之事,施工處事後有回報,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不認識被告,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工地撿拾物品,皇昌公司負責人是江○金(完整姓名詳卷),被告與皇昌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蔡英文前總統、呂浪(被告稱呂浪係與本案營造商簽約之人),惟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中國信託銀行總裁,也曾當過央行總裁云云,繼於審理中辯稱:我在警察大學當過教官、我是現任警政署署長、雙北主任檢察官,我還曾於蔡英文總統執政期間當過中華民國大總統,我是因為查案沒領到薪水,結果變成竊賊,因為中央的錢虧空,現在國家花在基礎建設的錢都是我個人繼承的資產,包括郵局也是我的云云,顯均與社會現實不符,是無從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無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犯後以諸多顯與現實不符之情卸責、否認犯行,無從憑此而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9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