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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色安全帽壹頂、反光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詹前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海會館工地內,以徒手竊取金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反光背心1件、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工地主任楊志仁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前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志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案發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從事保全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藍色安全帽1頂、反光背心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海會館工地內,以徒手竊取金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740元之22M電線4條(綠色、黑色、白色、紅色,每條長度約40至50公尺)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乙節。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上揭電線4條,無非係以證人楊志仁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進入上址工地後即將電線剪斷而竊取得手乙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提出案發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但細繹證人楊志仁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係稱:「(歹徒用何方式行竊?現場留有何跡證?)不清楚,因為監視器的角度沒有照到對方行竊的畫面,但是電線的缺口明顯是遭他人剪斷的,我猜應該是被剪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案發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見被告竊取反光背心1件、藍色安全帽1頂,而未見其剪取電線或竊取其餘物品(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案發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攝得被告竊取上揭電線4條,則電線4條是否確為被告竊取,已非無疑。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時,並無手拿贓物電線或將之擺放機車踏板之情形,而遭竊電線4條,其長度各為40至50公尺,衡情亦無將之藏放機車置物箱之可能;執此以觀,案發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攝得被告竊取電線之形跡,路口監視器畫面復未攝得被告竊得電線後逃逸離去之情形,本案即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竊取電線4條;起訴意旨僅以上揭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電線4條,自難以竊盜之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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