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姵吟律師
- 被告
- 李松波
- 被告
- 黃昇賢
- 被告
- 柳文郁
- 選任辯護人
-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李松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昇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文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柳文郁與邱明富素有恩怨,柳文郁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細故而與邱明富起口角爭執,柳文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邱明富頸部、毆打邱明富,致邱明富因此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邱明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柳文郁,黃昇賢見狀即與邱明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昇賢壓制柳文郁,再由邱明富徒手拉扯、毆打柳文郁,並以腳踢踹之,適李松波由經過該處,因邱明富對其表示:拿我的高爾夫球竿出來等語,李松波即與邱明富、黃昇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松波從工廠拿出高爾夫球竿交予邱明富,由邱明富持該高爾夫球竿毆打柳文郁,致柳文郁因此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部、臉部、左手上臂、左胸、右手肘、右小腿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邱明富、柳文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松波、黃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第46頁),檢察官、被告邱明富、柳文郁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李松波、黃昇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邱明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是被告柳文郁先挑釁,被告邱明富是以身體往後倚靠在車子引擎蓋之姿勢,並無攻擊意圖,當下被告邱明富是因遭被告柳文郁出手掐脖子攻擊之後,迫於防禦自己的意思才出手反擊,不論被告邱明富的反擊手段是否逾必要程度,也僅是防衛過當的行為,且依被告柳文郁於偵查中承認當時在計程車上已經是喝酒喝到意識不清的狀態,所以被告柳文郁下車時已經處在喝醉酒發狂狀態,加以他出手攻擊被告邱明富的脖子,乃是直接危害生命的最嚴重攻擊,被告邱明富面對此種酒醉失控之暴力攻擊者,勢必要採取積極有效手段來確保對方沒有再繼續攻擊的能力,因此被告邱明富是以球桿的握柄處攻擊被告柳文郁,以當時客觀的情況來看,被告邱明富的防衛行為是合理必要且沒有防衛過當。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阿福當時並未下車,且被告柳文郁跟邱明富發生毆打的地點在計程車右後方,證人林阿福的位置根本看不到這些過程,所以證人林阿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信等語。
⒉被告李松波辯稱:我拿高爾夫球桿給邱明富,是邱明富叫我給他的云云。
⒊被告黃昇賢辯稱:我只是勸架而已云云。
⒋被告柳文郁辯稱:當下是因為他們圍過來說要打我,所以我才是出於防衛推邱明富把他推開云云。被告柳文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柳文郁下計程車之後即遭其他被告邱明富挑釁始動手推倒對方,對方不僅毆打被告柳文郁,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他的頭部,被告邱明富是挑唆防衛,本身沒有正當防衛的意思,不成立正當防衛,且以高爾夫球球桿此等顯然可以致死的器具來攻擊被告柳文郁的頭部,可以從客觀上證明被告邱明富顯有致被告柳文郁於死之故意,當時要不是被告柳文郁一直拉著球桿,有可能真的被打死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柳文郁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而與被告邱明富起口角爭執,被告柳文郁徒手掐邱明富頸部、毆打邱明富,致邱明富因此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邱明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偵查卷第18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昇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68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富、證人即被告黃昇賢歷次所述,告訴人邱明富如何遭被告柳文郁掐住脖子、毆打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詳後述),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富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邱明富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邱明富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肩膀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邱明富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此與告訴人邱明富指述遭被告柳文郁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邱明富所受傷勢,皆與其指稱遭被告柳文郁以手掐頸部等可能產生之挫、瘀傷痕之傷勢、部位各節,核無不合,足證被告邱明富指稱當時因遭被告柳文郁掐住頸部而受傷等節,即非虛妄,況被告柳文郁於警詢中亦供承:我與邱明富講到一半發生衝突,然後我率先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並把他往後推,之後我出拳攻擊他的面部、我們兩人就持續扭打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邱明富上揭證述遭被告柳文郁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富上揭證述屬實,堪以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即被告柳文郁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邱明富拉扯、持被告李松波交付之高爾夫球桿毆打,並遭被告黃昇賢壓制,而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部、臉部、左手上臂、左胸、右手肘、右小腿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文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偵查卷第7-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阿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柳文郁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柳文郁一節相合(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柳文郁歷次所述,告訴人柳文郁如何遭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毆打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柳文郁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柳文郁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柳文郁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部、臉部、左手上臂、左胸、右手肘、右小腿挫傷、雙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柳文郁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此與告訴人柳文郁指述遭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柳文郁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邱明富於警詢中供承:我詢問柳文郁之前為什麼三番兩次於半夜時大力用腳踹我工廠的旁邊小側面,並用塑膠長柱體去打我的小側門,之後柳文郁就直接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就開始與柳文郁拉扯,而一旁的友人黃昇賢為了勸架與我將對方壓在地上防制他繼續攻擊我,再來一位男性有人推著椅子從工廠走出來,見此情況就進入工廠旁拿高爾夫球桿走到我旁邊,我見到就順勢把高爾夫球桿拿過來,開始用高爾夫球桿的握柄朝地上的柳文郁攻擊,再來我就持續與柳文郁拉扯直到救護車與警方到場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被告李松波於警詢中供稱:邱明富要我去他工廠內拿放置在門邊的高爾夫球桿給他,我就把放在外面的椅子推回去,並拿高爾夫球趕給邱明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被告黃昇賢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兩人開始言語爭吵,之後柳文郁便出手掐邱明富的脖子,後來看到柳文郁準備要揮拳攻擊時,我為了制止柳文郁,我才抓住柳文郁的手試圖將雙方分開,無法分開後我就將柳文郁壓在地上,然後有看到邱明富拿高爾夫球桿攻擊毆打柳文郁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俱核與告訴人柳文郁上揭證述遭被告邱明富、黃昇賢、李松波傷害之情節相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詳後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柳文郁上揭證述屬實。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長度4分5秒:(拍攝畫面為案發地之工廠外,無收錄聲音。)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1:43】被告黃昇賢與被告邱明富,站在車前交談(如附件編號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1:51】被告邱明富將手放在車上並靠坐在車前,並與被告黃昇賢繼續交談(如附件編號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02】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來一台黃色計程車(如附件編號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08】計程車並停止於被告黃昇賢與被告邱明富之位置(如附件編號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11】計程車車門打開,被告柳文郁下車走向被告黃昇賢與被告邱明富,並將計程車車門關上(如附件編號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31】被告柳文郁雙手掐住被告邱明富後,將被告邱明富向後推,並揮打被告邱明富,雙方開始拉扯,被告黃昇賢向前欲將雙方拉開(如附件編號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40】被告柳文郁與被告邱明富持續扭打由計程車旁至計程車後方(如附件編號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45】被告邱明富與被告黃昇賢將被告柳文郁壓制於地上(如附件編號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47】被告邱明富拉扯被告柳文郁,並開始用腳踹被告柳文郁,被告黃昇賢在旁壓制被告柳文郁(如附件編號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03】被告邱明富與被告黃昇賢將被告柳文郁壓制於地上,被告李松波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推著椅子走出工廠(如附件編號1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09】被告李松波將椅子推向被告邱明富、被告黃昇賢、被告柳文郁,並與被告邱明富交談後走回工廠,計程車開始緩慢向前移動(如附件編號1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29】被告李松波於工廠取出高爾夫球桿後,將椅子拉開並將高爾夫球桿交予被告邱明富(如附件編號1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33】被告李松波將椅子推回工廠,被告邱明富拿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柳文郁兩次(如附件編號1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40】被告邱明富手拿高爾夫球桿,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抓住高爾夫球桿,被告李松波走出工廠,被告黃昇賢走至計程車後方(如附件編號1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43】被告李松波向後方招手,被告黃昇賢手摸高爾夫球桿後又放開,被告邱明富手拿高爾夫球桿,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持續抓住高爾夫球桿,計程車向前開離現場(如附件編號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3:58】被告李松波再次走回工廠,被告黃昇賢站在被告邱明富、柳文郁旁走動,被告邱明富手拿高爾夫球桿,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仍持續抓住高爾夫球桿(如附件編號1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4:09】被告李松波再次將椅子推出工廠,並往監視器右下方方向離開現場,被告黃昇賢仍在被告邱明富、柳文郁旁,被告邱明富手拿高爾夫球桿,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仍持續抓住高爾夫球桿(如附件編號1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4:41】被告李松波推著手拿拐杖之男子返回現場,被告黃昇賢、李松波開始與該名拿著拐杖之男子交談,被告邱明富手仍拿著高爾夫球桿,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仍持續抓住高爾夫球桿(如附件編號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4:54】計程車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回到現場(如附件編號1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4:59】拿著拐杖之男子站起,該名拿著拐杖之男子與被告李松波揮手示意計程車離開,被告柳文郁坐在地上仍持續與被告邱明富拉扯高爾夫球桿,計程車離開現場(如附件編號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5:15】被告黃昇賢走向被告李松波及拿著拐杖之男子並開始交談(如附件編號2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5:24】被告柳文郁單手握住高爾夫球桿,被告邱明富用手欲將被告柳文郁的手撥開,被告柳文郁另一手握住高爾夫球桿,並繼續拉扯,被告黃昇賢與被告李松波、拿著拐杖之男子在一旁觀看(如附件編號2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5:38】被告邱明富與坐在地上之被告柳文郁交談,被告柳文郁雙手仍抓著高爾夫球桿(如附件編號2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5:44】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98-101頁、第115-126頁),由此觀之,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當日於監視器畫面範圍內之肢體衝突過程,當可認定,足見被告柳文郁有掐住被告邱明富頸部、毆打被告邱明富,;被告柳文郁遭被告邱明富拉扯、被告邱明富持被告李松波交付之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柳文郁,被告黃昇賢壓制被告柳文郁等情,當無疑義。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空言否認其等犯行,均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邱明富、柳文郁固均辯稱其等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邱明富與柳文郁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如前述,然被告邱明富當時並未對被告柳文郁有何其他肢體接觸之舉動,更無任何主動攻擊之情事,則依此客觀情狀以常情判斷,實難認被告邱明富對被告柳文郁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將有對被告柳文郁發動攻擊之情狀。又被告柳文郁係出手掐邱明富頸部、毆打邱明富時,被告柳文郁肢體動作幅度甚大,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可見被告柳文郁出手掐被告邱明富之頸部、徒手毆打被告邱明富時力道之大,足徵被告柳文郁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柳文郁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柳文郁於上揭時、地,固有徒手掐邱明富頸部、毆打邱明富之情形,然被告邱明富亦隨即出手拉扯被告柳文郁,二人持續互相推擠拉扯,被告邱明富再與被告黃昇賢將被告柳文郁壓制在地,被告邱明富繼而持被告李松波交予之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柳文郁甚明。可知,被告柳文郁與邱明富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柳文郁徒手掐邱明富頸部、毆打被告邱明富,嗣遭被告黃昇賢壓制後,並未再為其他攻擊行為,此時被告柳文郁對被告邱明富之攻擊業已結束,而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況現場屬開放的公共空間,被告邱明富可以選擇迴避、離開現場或返回住處、求助報警,卻仍執意以徒手、持高爾夫球桿反擊被告柳文郁,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編號9顯示(本院卷第99-101頁、第119-126頁),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6/15 18:22:47起,被告柳文郁遭壓制後,被告邱明富即開啟一連串拉扯及攻擊被告柳文郁之行為,而此為肢體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邱明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明富係正當防衛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邱明富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非不能控制決定,難以受有被告柳文郁之攻擊在先或對方力道較大,即認行為時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是被告邱明富之行為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富、柳文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松波、黃昇賢上揭所辯復無可採。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文郁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明富之行為;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共同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即告柳文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竟因口角糾紛,即恣意施以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4人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未能與告訴人柳文郁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柳文郁之諒解;被告柳文郁亦未與告訴人邱明富和解,取得告訴人邱明富之寬恕;兼衡被告邱明富、李松波、黃昇賢、柳文郁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邱明富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明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