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楊展庚
- 被告洪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30分至46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j- MART佳瑪精品生活館(下稱佳瑪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黑色背包內,隨即走出該店。因店員發覺有異,尾隨洪麗君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內,發現洪麗君將 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該診所廁所水箱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6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本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既非違法扣押所得,警員執行扣押之過程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是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扣押筆錄等證據外,本判決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麗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去逛佳瑪生活館有拿附表編號1到10之物品,但我又放回去,並未將這 些物品放到包包中,我後來走進本案牙醫診所內借廁所,並未將上開物品放進廁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至佳瑪生活館有拿取附表編號1到10之物品,且被告走 進本案牙醫診所內借廁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佳瑪生活館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62頁)及牙醫診所照片(偵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佳瑪生活館結帳員陳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服務台人員「佳麗」先發現防盜門響起,她請那位小姐停下來,我們檢查一下,但那位小姐沒有停一直往外走,因為「佳麗」腳受傷,由我上前去追那位小姐。我一直叫她停下來,但她都沒有停,我追了很遠,一路跟著她到牙醫診所,她直接往牙醫診所廁所走去,我看到她進去廁所,在裡面鎖很久,我在門口等她,在過程中我聽到廁所發出ㄎㄧㄥㄎㄧㄥ空空的聲音。後來她自己直接開門走出來之後,我 留在現場檢查水箱及打電話向我的同事講,且嘗試報警,由另一位同事簡景富繼續在跟著她,後來警察才到中醫診所那邊。(提示偵卷第69頁)我只記得在牙醫診所廁所馬桶水箱內,有看到TRUU保養品、愛迪達也是黑色的,一罐香水,白色保養品,CK香水及飾品,飾品上會貼佳瑪標籤。(提示偵卷第71頁)照片中紅圈圈起來之人與當天我跟著的人應該是同一人,因為她背著一個黑色側背包,她穿桃紅色外套。(提示偵卷第71頁)後來是畫面中的這位女性同事高淑琪再回去牙醫診所找我們公司不見的東西。(【提示偵卷第59至6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有兩名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其中一名有戴安全帽,另一名沒有戴安全帽,哪位是你?)沒有戴安全帽的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57至66頁),核與證人即佳瑪生活館樓長高淑琪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佳瑪生活館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62頁)、牙醫診所照片(偵卷第63至64頁)、遭竊商品照片(偵卷第64至69、72頁)、被告遭查獲時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品後, 離開佳瑪生活館時防盜門響起,佳瑪生活館人員陳玟君一路尾隨被告至本案牙醫診所內,被告獨自進入診所廁所內將上開物品藏放至馬桶水箱內,陳玟君守侯在廁所外,嗣被告走出廁所後,陳玟君及高淑琪隨即在廁所馬桶水箱內,發現上開物品。顯見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品 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佳瑪生活館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暨其所竊財物價值合計11568元,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由父母扶養(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罹患憂鬱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乙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高淑琪乙節,業據證人高淑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Calvin Klein CKBE中性淡香水100ml 1個 2300元 2 TRUU頂級藍銅肌因修復精華34ml 1個 2980元 3 TRUU黄金胜賦活精華45ml 1瓶 1680元 4 TRUU藍銅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45m1 1個 1980元 5 TRUU10%净荳杏仁酸精華 1個 1980元 6 B青春棒(2入)1507S 1個 40元 7 Forever Young亮彩時項錬 1個 288元 8 皇冠FC59 1個 120元 9 白卡耳環 1個 80元 10 深藍卡耳環 1個 120元 合計 1156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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