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賴昱志
- 被告李佳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76號),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114年度偵字第8271 號、114年度偵字第16384號、114年度偵字第230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駿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長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王偉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偉霆」取得本案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思琪」、「夢想成真」、「歲月靜好」、「程建」、「林筱雲」、「陳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思琪」以假買幣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慶松,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佶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邱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邱英傑」遂於113 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之。 ㈡於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夢想成真」向潘俐伶佯稱進行節稅須提供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7日0時57分許、同月11日20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城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暱稱「林筱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並由上開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取貨成功。 ㈢於113年9月之不詳時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歲月靜好」向楊哲彰佯稱投資獲利須提供提款卡方能將投資所得匯入其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內門市,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暱稱「歲月靜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並由上開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取貨成功。 ㈣於113年9月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程建」之人向陳姿蓉佯稱共同投資蝦皮賣場須提供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黑貓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筱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派員取件且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 ㈤於113年7月之某日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威」之人向陳新妮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方能避稅,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興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暱稱為「陳威」之人之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員以本案門號取貨成功。 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張慶松、潘俐伶、楊哲彰、陳姿蓉、蔣朝明、張簡月琴、楊緣莘、歐文進、商雪紅、莊文志、葉純宏、林潔如、陳明遠、陳新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佳駿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給假冒貸款的合約,伊有核實真的有這間貸款公司,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送單據可憑。又告訴人張慶松等人受騙之事實,亦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該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或者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況且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於113年7月4 日將本案門號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門號並非供被告自身所使用,且被告亦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其異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不符,再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顯見被告所辯不僅顯與證人所述不符,也與常理不符,更無理由。 ⒊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係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則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更對於申辦貸款之利率、擔保品、對保以及償還之日期、條件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被告於事後更刪除相關之對話內容,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宜,此部分之行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⒋則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可預見遭用於不法用途,卻仍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至為明確。益徵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暱稱「王偉霆」,其中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併辦意旨(114年 度偵字第33596號、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疏漏,然起此部分併辦意旨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及其他併辦意旨書之罪質及刑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前案偵查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114年度偵字第8 2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384號、114年度偵字第230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359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出之本案門號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開源、劉恆嘉、陳旭華、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檢附資料 一 蔣朝明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9時26分許 113年7月18日9時27分許 113年7月1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影本 二 張簡月琴 (提告) 113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0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三 楊緣莘 (提告)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四 歐文進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投資協議 五 商雪紅 (提告) 113年7月1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0時2分許 113年7月19日10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六 莊文志 (提告) 113年5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14時31分許 113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匯款紀錄截圖 七 葉純宏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9時37分許 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八 林潔如 (提告)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 113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九 陳明遠 (提告) 113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2時1分許 29萬元 收款收據、匯款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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