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使用不知情父親王昭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7日18時2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黃俊穎之友人「林朕成」,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帳號中。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智冠公司提供之本案帳號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本案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門號或本案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伊也沒有收到Mycard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有遭假冒「林朕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帳戶內,旋遭儲值於本案帳號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昭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INSTERGRAM帳號【cheng__09】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日期為113年6月7日,已如前述,後智冠公司於113年7月8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通報告訴人之前開匯款為刑事詐欺案件,智冠公司並依警察機關指示配合凍結本案帳號,而告訴人匯款所購買之點數目前仍存於本案帳號內之情,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智法字第114119002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所述,本案於告訴人匯款購買點數後,經一月有餘,該等點數均未遭轉出或使用,而經智冠公司順利凍結於本案帳號內,此等情形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匯入後均迅速遭轉匯或提領,以隱匿金流之節大相逕庭,而與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號與他人使用一節無違,是被告是否確有為交付本案帳號之犯行,已有可疑。
㈢佐以本案帳號以銀行虛擬帳號儲值購買Mycard點數之方式為:於確認交易訂單後,智冠公司線上交易系統即自動產生乙組一次性交易使用之虛擬銀行帳號,供訂購人匯入款項,匯款期限內經系統判斷有符合交易價金款項匯入者,系統即依交易訂單指示完成點數儲值,因智冠公司已於MyCard會員註冊時進行過簡訊OTP驗證,後續交易時即不會再行驗證之情,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智法字第114119002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可知,本案帳號之申設過程雖要求提供申請人之電話號碼以進行簡訊OTP驗證,然後續交易即不會再行驗證,是縱使他人以本案帳號為遊戲點數之交易,被告亦不會收受簡訊通知。參以前開所述,告訴人之款項經匯入購買點數後,經過數十天均未遭轉匯或領出之情,本案尚難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以不詳方式,盜取被告之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產生虛擬銀行帳號,再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亦或詐欺集團誤繕帳號而致告訴人匯入本案帳號之可能。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