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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向黃國書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書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7月1日8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黃國書,並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采門市,向黃國書收取60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合作協議書1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24至31、32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此外,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陌生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之情形,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原先跟我說門號是要給外勞使用,但因為1個門號幾百元而已,我也沒有要深究,我沒辦法保證對方不會拿來做不法使用,對方說大概2個月就可以去停話,但我也忘記去停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至67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縱他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而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1個門號有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審酌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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