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 NGOC SANG(中文名:杜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 NGOC SANG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DO NGOC SANG(中文名:杜玉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41分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詹郅磊」、「楊妤珊」等名義聯繫告訴人詹琇棱,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旋於113年5月2日15時4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並至指定地點等待業務收取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張育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崑」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即交付現金675萬元給另案被告張育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門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另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詹郅磊」、「楊妤珊」等名義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旋於113年5月2日15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備妥現金675萬元並至指定地點等待業務收取款後,由另案被告張育仁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崑」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並將「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即交付現金675萬元給另案被告張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577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17至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面交之現金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85107號鑑定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於卷可查(見偵51577卷第55至58、105至107、111、157至165、176至181、229至233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查:
⒈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辦資料所示(見偵51577卷第157至165頁),本案門號申請時雖檢附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然被告既係以工作為目的入境臺灣,且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見偵51577卷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易付卡之經銷商亦會前往移工宿舍推銷易付卡(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件又無申辦本案門號時,當場所拍攝申請人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則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是否係在其不情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並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非無疑。
⒉再者,依據上開申請書之資料所示,於申請人處簽名之部分如下(見偵51577卷第161、163頁):然而被告於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簽名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簽名如下(見偵51577卷第215頁): 則以前揭確認為被告親自所書寫的姓名即於公司簽署之文件、於偵查庭書寫之姓名可知,被告所寫之「G」右側均會書寫2筆劃而呈現「┬」,但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簽名之「G」的右側,均係1筆劃而呈現「┐」,基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由其所為,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只有在113年3月3日去看醫生時,把居留證跟健保卡交給診所櫃臺人員云云(見偵51577卷第209至211頁),但經查詢後,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無就醫紀錄等節,此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健保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於卷可查(見偵51577卷第253至255頁),然被告所辯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