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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王膺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208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膺嘉因不滿員工回話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林秀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初芽美容工作室」店面前,以榔頭敲擊上址店面之 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秀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膺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姿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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