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膺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208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膺嘉因不滿員工回話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林秀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初芽美容工作室」店面前,以榔頭敲擊上址店面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秀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膺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姿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