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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 被告
    邱麗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麗兒原甫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因受僱於「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期間,於112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先後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付費用及經費新臺幣(下同)11萬0,610 元、17萬3,465 元而離職(此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1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復於112 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同年月9 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 號「上河園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住戶應付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及社區零用金出納保管 、財務報表製作等事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悟,竟仍於其上開業務任職期間,再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10日期間,利用預收該社區住戶113 年度停車位全年停車費之職務上機會,將所收取之該社區住戶繳付之各類車種停車位之全年停車費共計54萬7,200 元,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存入其個人帳戶,供其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同於112 年11月、12月任職期間,並擅自挪用其因上開業務所管領持有之該社區行政零用金1 萬5,333 元、吧檯零用金1 萬9,812 元,共計3 萬5,145 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個人稅金使用。合計其於上開派駐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業務期間,共侵占該社區上開等款項58萬2,345 元。其後於同年月14日,先向其受僱之「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供出上情,再依該公司指示,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局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麗兒對於上開時地派駐上開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期間,侵占該社區上開停車費、零用金等款項,供清償其個人債務、稅金使用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張翊鈴於偵訊、張喬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約聘員工人事資料、勞動契約、勞健保投保申請表、員工離職單、被告手書字據、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112 年11月份住戶收費單、上河園B 區大格112 年度機車抽籤登記表、住戶停放車輛位置、收據編號表、A 區大格112 年度機車抽籤登記表、住戶收費、停放車輛位置、收據編號表、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上河園管理服務中心112 年11月行政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上河園社區其他支出應付明細表、永豐銀行原始憑證收執聯、聯邦銀行提款單、上河園社區支出傳票、存摺明細、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張喬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2 年12月16日簽立之借據、侵占款項明細、被告收費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簽立之員工短期勞動服務契約書、員工任職規定、員工獎懲規定、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㈠其上開自112 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上開受僱擔任財務秘書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持續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付、社區零用金等款項,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於向其受僱之「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供出上情後,依該公司指示,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局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然衡酌被告前甫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占業務持有款項後即行自首,然其後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後自首,足見其本件自首顯非真誠悔悟,衡情應不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有業務侵占行為而離職,仍不知悔悟,無視法律規範,旋再意圖為己不法所有,重操舊業,以相同手法自業務所管領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以供己清償債務、稅金使用,損及該社區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非議論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社區所生危害、金額、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社區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本件被告於其上開業務期間共侵占上開被害社區款項58萬2,345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認已償還或返還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簡群庭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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