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鴻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一)113年6月23日18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鄭誼宏,致鄭誼宏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並輸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後,該信用卡即遭盜刷阿聯酋迪拉姆幣5780.25元(約新臺幣《下同》51,018元)。(二)113年6月24日2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江佩嬬,致江佩嬬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並輸入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後,該信用卡旋遭盜刷共計103,785元(金額分別為64,893元、32,447元、3,245元、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785元」)。嗣鄭誼宏、江佩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鄭誼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江佩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誼宏、江佩嬬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復警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年7月9日星圓字第1130709-001號函、113年8月2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全球WHOIS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17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鄭誼宏使用之信用卡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24日消費明細、113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32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江佩嬬使用之信用卡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日消費明細、告訴人鄭誼宏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江佩嬬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擷圖、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