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 被告吳衍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衍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7日18 時,由本院逕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至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閒置工廠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址之窗戶後,入內竊取該址工廠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業電線1袋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衍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該址之保全所攔住後報警處理,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在那邊尿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現在事實欄所示之工廠,後為該址之保全攔住後報警處理,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該址工廠遭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1袋,而上開電線係於被告遭保全發現時,置於 被告旁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世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該址保全人員劉哲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拍攝影像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哲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4年1月7日17時47分許發現該址工廠有人侵入 ,其於同日18時許抵達現場後開始巡邏,並發現被告躲在工廠內部的柱子後面,旁邊有一袋電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其喝令被告待在原地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被告 的包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具;被告應係從該址工廠壞掉的側門跑進去,敲破玻璃後進入工廠內部竊取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經核證人劉哲安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飾詞構陷被告之理,其之證詞自屬可信;再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址工廠之窗戶及電箱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於被告遭查獲地點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且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搜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工具(見偵卷第24至26頁),上情均與證人所述相符。是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兇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具),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址,並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線1袋得手。又被告顯已破壞他人持有、將上開電線 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倘未經該址保全人員攔查並報警處理,上開電線無從尋回,其於本案所為自已達加重竊盜既遂之程度,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被告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當下只是去工廠裡面尿尿云云,其所辯不僅悖於常情,更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窗)而言,且毀越門扇(窗),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查本案被告既係以破壞該址工廠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址以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此有證人劉哲安 前揭證述及現場窗戶遭破壞之照片可憑,業如前述,其所為自符毀越窗戶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論上開要件,然此與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身上之隨身包包所扣得,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雖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3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老虎鉗1支 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2 螺絲起子1支 3 工業電線1袋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見偵卷第23頁),不另沒收或追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