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誠
楊泓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楊泓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國誠與楊泓權係鄰居,因長年油煙排放問題而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6號10樓之樓梯間因故爭吵,簡國誠、楊泓權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簡國誠以徒手及持鐵撬攻擊楊泓權,楊泓權則持鐮刀攻擊簡國誠,致簡國誠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鞏膜出血之傷害;楊泓權受有雙側上肢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抓傷、雙側陰囊紅腫(抓傷)、右側背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簡國誠、楊泓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國誠、楊泓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7號卷第29至30頁),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雙方為鄰居,因油煙排放問題而生嫌隙,於前開時、地因故爭吵,被告簡國誠持鐵撬、被告楊泓權持鐮刀發生肢體拉扯、衝突。被告簡國誠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鞏膜出血之傷害;被告楊泓權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至陳文隆外科診所門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抓傷、雙側陰囊紅腫(抓傷)、右側背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簡國誠辯稱:我沒有傷害楊泓權,沒有碰到他下體,不知道他的傷勢怎麼來的,我拿鐵撬是要防衛云云;被告楊泓權辯稱:我沒有傷害簡國誠,我拿鐮刀是要防衛,簡國誠拿鐵撬攻擊我,被我抓住,他搶回鐵撬時,鐵撬撞到他的臉才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爭吵,被告簡國誠持鐵撬、被告楊泓權持鐮刀發生肢體拉扯、衝突。被告簡國誠、楊泓權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誠、楊泓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67號卷第5至14、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簡國誠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26、38、40頁),並有鐵撬1支、鐮刀1把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出手傷害對方?如有,渠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簡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被告楊泓權在我家門口叫罵,便出去跟他理論,我的口氣沒有很好,我看到被告楊泓權手上拿柴刀(即鐮刀),我就趕快拿拔釘器自我防衛,被告楊泓權用柴刀刀柄反手打我的右眼角,我受傷流血,就用左手抓住他的柴刀刀柄僵持很久,我們才鬆手,武器放下後我們互相拉扯、毆打,我有用手抓他下體要反制他(見同上偵卷第5至8、33頁背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楊泓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梳洗準備就寢時,聽到門外有人一直罵髒話,便開門查看,被告簡國誠聽到我開門,便拿鐵撬出來,我看到他拿武器,就回家拿木棍,剛好拿到1支鐮刀,對方手拿武器指著我罵「幹破你娘機掰」,說我罵他,被告簡國誠的老婆出來抓我左手臂,他們用身體擠壓我到牆角,我不小心用到被告簡國誠眼睛。被告簡國誠拿武器要攻擊我,我用手抓他的鐵撬一端拉扯,後來我說都不要拿武器了,把鐮刀交給被告簡國誠後,他還繼續把我壓到牆壁上,用力用手抓我的陰囊傷到睪丸(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34頁、易字卷第34頁)。綜觀被告2人前開供述,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均隨即返家拿取鐵撬、鐮刀等兇器,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⒉次查,被告簡國誠手持鐵撬,推擠、拉扯告訴人楊泓權,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楊泓權下體等情,經告訴人楊泓權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13至14、34頁),復為被告簡國誠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33頁、易字卷第29、35頁)。又告訴人簡國誠於案發當日旋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抓傷、雙側陰囊紅腫(抓傷)、右側背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勢,有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楊泓權所受雙手、雙腿及背部抓傷、挫傷,確可能為與被告簡國誠衝突過程中,遭被告簡國誠拉扯、推擠或遭鐵撬碰撞所致,告訴人楊泓權所受陰囊傷勢,更與其證述被告簡國誠徒手抓傷其陰囊之部位吻合,而告訴人楊泓權係於案發翌日即就醫,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楊泓權於與被告簡國誠發生衝突前受有體傷,是告訴人楊泓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簡國誠傷害所致,足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楊泓權於衝突過程中,以鐮刀攻擊告訴人簡國誠右眼角,致其受傷流血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國誠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33頁背面)。又告訴人簡國誠於案發後1小時內旋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眼鞏膜出血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國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而告訴人簡國誠就醫時點與跟被告楊泓權發生爭執之時點密接,受傷部位亦與其證稱遭被告楊泓權攻擊之右眼角位置一致,稽之被告楊泓權於偵查時亦陳稱:有用到告訴人簡國誠眼睛(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佐以被告楊泓權案發時係持鐮刀與告訴人簡國誠發生肢體衝突,依被告楊泓權所持兇器類型及行為情狀,確足以造成告訴人簡國誠受有前開傷勢,洵堪認定告訴人簡國誠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楊泓權持鐮刀攻擊所致。
⒋另被告簡國誠供稱:這兩年被告楊泓權說我家煮菜的味道會飄過去他家,所以幾乎每天都到我家門口叫罵。我跟被告楊泓權長期不和,他長期敲門、按電鈴還有罵三字經騷擾我。案發當時我情緒很激動,覺得很不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易字卷第29、33、34至35頁);被告楊泓權供稱:被告楊泓權把排油煙管拿掉,長期用風扇把油煙吹到我家裡,我多次向他反映,他都說不是他,我不勝其擾。案發當時我有點生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4頁、易字卷第29、33、34至35頁),則被告2人因油煙排放問題素有嫌隙,於案發時又生口角衝突,並均有怒氣,足認被告2人確有傷害對方之動機,被告2人更分別持鐵撬、鐮刀等兇器,堪認被告2人實有傷害彼此之故意,益徵告訴人2人指訴遭他方傷害之情,並非虛妄。
⒌被告簡國誠固於審理時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楊泓權之下體云云,然查,被告簡國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手抓告訴人楊泓權下體(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衡諸被告簡國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簡國誠於警詢自陳有出手抓告訴人楊泓權下體之語,應較堪採信,被告簡國誠事後翻異其詞,表示未碰觸告訴人楊泓權之下體,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⒍至被告楊泓權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簡國誠,是我抓住告訴人簡國誠的鐵撬,他搶回鐵撬時,撞到鐵撬才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楊泓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簡國誠之右眼,經告訴人簡國誠指訴歷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33頁背面),告訴人簡國誠更未曾提及有與被告楊泓權搶奪、拉扯鐵撬之情,況被告楊泓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有拿鐮刀、有用到告訴人簡國誠眼睛(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則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告訴人簡國誠之現場傷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頁),其右眼皮處有明顯流血之傷口,而其右額至右耳旁另有一道血痕,兩處尚有一段距離,倘被告楊泓權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簡國誠,係告訴人簡國誠自己撞到鐵撬受傷,則除右眼傷勢外,應不致造成其右額至右耳旁亦留有血痕,蓋告訴人簡國誠應無再拿鐵撬自行碰觸其臉部之理。參以被告楊泓權並未有明顯出血傷口,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是告訴人簡國誠右額至右耳處之血痕,應係於告訴人簡國誠遭被告楊泓權攻擊,於雙方相互傷害、拉扯過程中造成,是被告楊泓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確分別持鐵撬或鐮刀傷害對方,渠等辯稱未出手攻擊他方,均無可採。
⒎另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衝突過程,應係被告2人發生於樓梯間先發生口角爭吵後,雙方均返家拿取鐵撬、鐮刀等兇器後,再事爭執,進而演變為相互扭打、拉扯之肢體衝突,雙方於過程中,各有相互逼近、壓制、拉扯、攻擊、扭打等動作,被告2人亦均供陳:看到對方手持武器,也沒有立刻去報警(見同上易字卷第35頁),被告簡國誠復自陳:我與被告楊泓權互相毆打、拉扯(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易字卷第35頁),是本案衝突顯非單方遭受攻擊後,採取被動抵抗之防禦反應,而係雙方於情緒失控下,決意主動施以攻擊而相互傷害之情形,故無論本案衝突是何人所挑起,在衝突發生後被告2人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非正當防衛,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傷害對方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均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生口角爭執,竟均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分別持鐵撬、鐮刀等兇器,率爾傷害對方,造成彼此各受有前開傷勢,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37頁)、尚未與他方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國誠本案犯行使用之鐵撬1支;被告楊泓權本案犯行使用之鐮刀1把,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見同上易字卷第3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