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且須以實名申辦,為具高度隱私性及屬人性之個人資訊,亦知悉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明人士註冊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於須以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身分驗證時,替該不明人士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再回傳驗證碼供該不明人士完成身分驗證,極有可能使不明人士得以規避身分驗證機制,而在網路交易平台虛設人頭帳號,並使用該人頭帳號作為向他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工具,或產生連結該人頭帳戶之銀行虛擬帳戶,藉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查緝之身分斷點,增加檢警機關之查緝障礙,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其設立之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蝦皮購物帳號「asd668800」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帳號「ki983983」(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A04代收回傳之驗證碼,通過蝦皮購物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而完成註冊,且以本案蝦皮帳號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7月15日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朱志偉」向A03佯稱:有意願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4,2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及時圈存前開款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下稱易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向我買驗證碼去蝦皮註冊的人,購買的原因是因他們可能是外國人,去申請門號較不方便,而他們又有在蝦皮購物需求;向我買驗證碼的買家,去蝦皮註冊時都會是實名制,所以想說那些人不會從事非法行為;我只是單純經營無名公司做生意;我不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限制,並無使用他人門號驗證身分之必要;我當時不知道門號驗證目的是向註冊者為身分驗證,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我認為在蝦皮販售任何服務應由蝦皮負責;我不知道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將破壞身分驗證機制;我會確認對方使用的平台和服務內容,也會去核對服務是否和驗證簡訊一致;跟我買簡訊驗證代收服務去驗證註冊蝦皮帳號的人,後續所為詐騙行為應與我無關;代收驗證碼服務不是我主要的商業行為,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55號卷【下稱偵63155卷】第9至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63155卷第89至91、147至14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易卷第110至112、151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63155卷第25至29頁)、另案犯罪嫌疑人楊筑鈞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見偵63155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朱志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63155卷第39至43頁)、另案犯罪嫌疑人提供之買家資訊、商品訂單不成立交易紀錄(見偵63155卷第53至57頁)、無名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63155卷第59至60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閲查詢單(見偵63155卷第61至62頁)、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出售紀錄(見偵63155卷第63至6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53S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交易資訊(見偵63155卷第49至51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55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客觀行為,確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資以助力,幸經及時圈存,始未生得財之結果。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已預見遭不肖人士用以申辦人頭帳號,投入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率爾提供他人,甚且代為收受驗證碼回傳,協助規避身分驗證機制而完成帳號註冊,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前往電信業者門市,完成客戶身分確認流程後即可簽約申辦,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身分之必要,且因行動電話門號須實名申辦,具高度隱私性及屬人性,故應妥善保管、防止任令不明人士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涉及不法致生訟累,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親身經驗客戶身分確認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又伴隨網際網路及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之普及,各種網路交易平台蓬勃發展,而網路交易平台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及克服網際網路匿名之特性以確保交易安全,對申請註冊帳號之人進行身分驗證,常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用戶真實性,早已蔚為我國社會之現況,參以我國社會近年詐欺犯罪猖獗,應避免提供個人資料以免成為不肖分子之人頭,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故防制詐騙之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如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不明人士規避網路交易平台帳號註冊之身分驗證機制,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虛設無從連結真實身分之網路交易平台帳號,進而投入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檢警機關查緝障礙,此亦為一般民眾註冊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親身經驗身分驗證機制時,即能輕易推論、理解之道理。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門號是我申請使用,用途是販售驗證碼;我蝦皮上的驗證碼1個是賣500元;有客人帳號「asd668800」之人在蝦皮上跟我購買蝦皮的驗證碼;當初想說向我購買驗證碼的買家,去蝦皮註冊時都會是實名制;我不知道蝦皮帳號「asd668800」之人之真實姓名或住址、電話等聯絡資訊;我會確認對方使用的平台和服務內容;我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商約10多年,我都是用可以連結到我真實身分的個人資料去註冊電商平台帳號等語(見偵63155卷第11、13、148至149頁,易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有親歷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之客戶身分確認流程,及網路交易平台註冊帳號時之身分驗證機制等生活經驗,且其提供本案門號之對象,為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人士,亦知悉其向該不明人士提供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之內容,係替該不明人士完成蝦皮購物帳號註冊時之身分驗證機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正確理解訊問內容及正常陳述,且被告為完成研究所高等教育,於行為時係從事電商十餘年,具相當社會歷練之31歲成年人,則在被告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況下,並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推論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已可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不明人士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回傳本案門號收取之蝦皮購物簡訊驗證碼予不明人士,協助完成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及規避身分驗證機制,極有可能涉入詐欺等財產犯罪,成為共犯結構之一環,自堪認被告對於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已有概略之認識。
⒊再者,觀被告在蝦皮購物販賣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賣場,尚註明「本賣場販售之驗證碼,禁止使用於非法用途(如詐騙等),一經發現,恕與本賣場無關,並立即禁止使用」等語乙情,有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出售紀錄(見偵63155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此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早已有警覺、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可能遭不肖人士用於詐欺等不法活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辦法確認對方註冊完帳號後會不會利用到非法用途,這部分我沒辦法確保等語(見易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已有警覺、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可能遭不肖人士用於詐欺等不法活動,猶未於事前為有效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查證或擔保機制,亦未要求購買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之人,留下任何得予事後追蹤、監督使用情形之聯絡資訊,即在無從確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狀態下,為取得500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及規避本案蝦皮帳號之身分驗證機制,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顯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等財產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註冊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之經驗,顯見其已有親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客戶身分確認流程及註冊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時之身分驗證機制等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行動電話門號具高度隱私性及屬人性、所提供之驗證碼代收服務將破壞網路交易平台之身分驗證機制。又被告係提供一次性之驗證碼代收服務,後續之帳號資料設定、變更等權益事項,均會受制於使用人頭門號而無從設定、變更,故被告應可知悉使用此項服務之不明人士,實無長久經營而慎重使用以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本案蝦皮帳號之意思,參以被告雖有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對驗證碼代收服務之內容,惟此實非有效防止犯罪事實發生之查證手段,其對於規避身分驗證機制所生之本案蝦皮帳號之後續使用,缺乏任何有效之查證、擔保及監督機制,自不得諉為確信犯罪事實不至發生。再者,被告既知悉使用其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之不明人士,已有規避本案蝦皮帳號身分驗證機制之情形,則其何以仍能期待該不明人士會以真實之個人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亦未見事理上之合理說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顯屬悖於常理及實情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取得之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及規避身分驗證機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蝦皮帳號,產生蝦皮購物之虛擬帳戶,並以該虛擬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被告所為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認被告係幫助犯,且依前開說明,因詐欺犯罪所得已處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狀態,故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行為已屬既遂,縱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嗣經及時圈存,亦不影響犯罪已達既遂階段之判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販售本案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規避身分驗證機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製造查緝之身分斷點資以助力,助長詐騙歪風,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4,200元之財產損失風險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見易卷第123至12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至19頁),暨其自敘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約15年,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父親罹癌化療中,現與銀行協商債務問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暨簡訊驗證碼代收服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51頁),並有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出售紀錄(見偵63155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惟此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