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張家振、戴峻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與張家振、戴峻揚(該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後數次分批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一工業區置第一標A區(即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包工程區),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粗美工刀,以切割之方式,竊取雙喜公司人孔蓋底下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當張家振、戴峻揚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得手後,欲分別騎乘柯鍵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彩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當日所竊得之物離去時,即發現上開2輛機車已遭人剪斷煞車線而無法搭載,張家振與戴峻揚遂先將當日所竊得之物藏放於該處草叢中,並聯繫陳熙穎至上址處,偕同張家振、戴峻揚以滑行方式將上開2輛機車牽下山離去,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返回上開藏放地點取走同年月23日所竊得之物,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後分配所得。
二、案經雙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熙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61、266、269、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張家振、戴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559卷第61至63、204至205頁、偵緝565卷第45至49頁、偵緝2212卷第43至46頁),復有上開2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雙喜公司114年1月8日雙林一字第1140108048號函所檢附之平面示意圖、竊盜損失金額表、現場照片、合約追加減狀況表及告訴代理人說明、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68559卷第79、93、129至130、132至140、236至272頁、易字卷第3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張家振攜帶至案發現場(見偵緝565卷第48頁)、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粗美工刀,既可用以破壞電纜線,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渠等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張家振、戴峻揚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經查,被告與張家振、戴峻揚於112年5月間,係先後分批數次前往現場下手行竊乙情,業據張家振、戴峻揚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緝565卷第45至47頁、偵緝2212卷第45至46頁),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及其2人有一同在現場下手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之本案行為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故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家振、戴峻揚業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現場很多天了等語(見偵緝565卷第45至47頁、偵緝2212卷第45至46頁),而其等上開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又均是發生在同一地點,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之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及張家振、戴峻揚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與張家振、戴峻揚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270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㈡被告與張家振、戴峻揚共同自告訴人處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證人張家振、戴峻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易字卷第97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竊得贓物變賣後,我們會就變賣價金平分等語(見易字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張家振於偵查中陳稱:隔2天(按:112年5月23日)將機車修好後有再回現場將削好的銅載走變賣,在哪裡變賣要問戴峻揚,變賣價格我忘了,我們一般都是平分等語(見偵緝2212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張家振、戴峻揚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張家振、戴峻揚之參與程度甚深,自難僅因其等事後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即遽認其等均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張家振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在卷內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及張家振、戴峻揚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之情形下,可認被告及張家振、戴峻揚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張家振、戴峻揚持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粗美工刀,固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一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規格及數量(長度) (見偵68559卷第246頁) 價值 (新臺幣) 1 防爆燈電力電纜線(FR-XLPE,840℃,30分),單心,14mm2,2244M 233,376元 2 接地線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100mm2,8890M 3,022,600元 3 接地線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14mm2,200M(起訴書誤載為2200M,應予更正) 10,000元 總計3,265,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