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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間」刪除、第5行「以手機」前補充「接續」、第5至7、15行之「你」均更正為「妳」、第6至10行及第31至32行之「李淑芬」均更正為「李淑芬、李麗真」、第12行「復」更正為「另」、第28行「放火」後補充「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66、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李淑芬、被害人李麗真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內之數行為無須強予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姊弟關係,因房屋出租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犯罪事實一、㈠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又於告訴人報案後,再傳送犯罪事實一、㈡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當庭保證不會再犯(見易卷第69頁),已見悔意;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撿回收為生,月收入不及新臺幣1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3號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與李淑芬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詎李正忠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家,因房屋出租問題與李淑芬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你跟你姐保命要緊 保
    重 你們姐妹 很快」、「妳自己保命要緊 3年後 小心噢」
    、「你跟李淑芬 小心噢 我可能死刑噢」、「妳們兩姐妹 
    真是難逃 這2 3年小心都沒家」、「喏有種 在給我(嗆嗆
    看) 我保證妳們兩姐妹沒家 對噢」等加害李淑芬生命及財
    產等事之簡訊恫嚇李淑芬,致生危害於李淑芬之安全。
(二)嗣李正忠得知李淑芬為上情已報警對之提出恐嚇告訴後,竟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家,接續以手機傳
    送內容為「妳敢去警察局告我恐嚇妳 小心噢 一年內 妳跟
    妳姐 肯定沒家 你們共5戶 包含6樓我家 放火燒妳們全家 
    妳們就繳房貸繳死 我現在在恐嚇妳們姐妹 等我關出來 妳
    們就沒命 活 妳們保命要緊 噢 我恐嚇耶」、「喏我被關一
    年內 一樓肯定要搬出 放火燒妳全家 我恐嚇也」、「2025
    年7月26日是恐嚇」、「若我關了 兩姐妹就等待 沒命」、
    「先燒妳們家 5戶 幹妳娘的 咧 膽敢嗆我 到地檢署 一個
    禮拜 燒妳們家就別哭啦」、「抱歉噢 是一個月內 妳們姐
    妹 就給我 已點點時間 燒妳們 全家 共5戶」、「我還沒準
    備 妳們家 所需的 燃燒的東西 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會做給
    妳們兩姐妹看清楚 一個月內 讓妳們看清楚 兩姐妹 別哭噢
    」、「現在7 27日 我還沒打算燒妳們姐妹的家 地檢署我就
    會清楚 妳沒看見 妳們沒看見前工具嗎 我不想用字 兩姐妹
     別哭就好 我在等待 對噢 妳兩姐妹什麼東西啊」、「我是
    不會告訴妳們放火時間點兩姐妹 預先告知 逃命要緊 其它
    生命體我先進家內看清楚 放出動物生命體 一樓前房我也會
    放火燒 檢查官都會看清楚的 字內容 懂了嗎 李淑芬 李麗
    真 為富不仁」等加害李淑芬生命及財產等事之簡訊恫嚇李
    淑芬,致生危害於李淑芬之安全。
二、案經李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本案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固辯稱:是雙方互罵演變至此,伊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然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有悖,顯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淑芬提供之「正忠」傳送之簡訊擷圖 1、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日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訊息與告訴人。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多次傳
    送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房屋出租糾紛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多
    次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起因於不滿告訴人報警提告,
    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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