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瑄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5(所涉傷害等犯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1有債務糾紛,竟夥同A06、A07,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斯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日月亭新莊中原停車場,A05等3人均至現場後,先由A05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鐵撬,往A01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打,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復由A06、A07亦共同上前,3人合力強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由A05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強拉A01下車,A05與A01拉扯過程中,A05、A06、A07均上前徒手毆打A01,A05、A06、A07以上開強暴方式,致A01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之結膜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並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到場,A06、A07隨即逃逸,A05及A01則持續拉扯,警方當場扣得A05所有之鐵撬1支,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及被告A06、A07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坦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4號卷第290頁),被告A07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我在現場是為了要把他們分開,我站在他們中間,但我無法把他們分開,我在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都有在說不要動手之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A06、A07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被告A05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鐵撬,往告訴人A01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打,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被告A06、A07則上前,合力強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由被告A05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強拉告訴人下車,被告A05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A05、A06、A07均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A01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眼之結膜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上唇內擦傷、鼻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A06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炳魁於警詢中、證人劉春玉、王博愷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4偵20825卷第10頁、第22-24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143-144頁、第177-178頁、第199-20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80-285頁、294-1至294-27頁),復有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昌平派出所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遭砸損車號000-0000號車輛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號000-0000、ACT-78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114偵20825卷第29-31頁、第36頁、第37-38頁、第39頁、第44-48頁、第49-62頁、第78-79頁、第207-2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A07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從客戶的住所離開去停車場牽車,牽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日月亭停車場,其中一位邱姓主嫌持鐵撬將我的擋風玻璃敲碎,並強開我車門,並與另一位高高壯壯的主嫌一同揍了我頭部4拳,欲將我拖下車圍毆我,邱姓主嫌的另一位小弟從副駕上車揍了我兩拳,我不斷的按喇叭及大聲求救,期間又被揍了一頓,抓傷我的手臂。當天攻擊我的之人總共3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他們拉扯我,打破車的玻璃,且試圖將我拖下車,3人都有攻擊我等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查卷第143頁)。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㈠檔案「IMG_3475」,時間長度1分31秒:…影片時間【00:00:06】被告A07拉住黑色轎車車門(如附件編號2)。影片時間【00:00:12】被告A07及被告A06拉住車門,光頭男子與告訴人拉扯(如附件編號3)。影片時間【00:00:17】光頭男子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被告A07及被告A06持續拉住車門(如附件編號4)。影片時間【00:00:35】被告A06嘗試拉開黑色轎車右側車門,黑色轎車開始閃爍雙黃燈(如附件編號5)。影片時間【00:00:38】光頭男子及被告A07持續拉開黑色轎車左側車門,(如附件編號6)。影片時間【00:00:45】被告A06走回黑色轎車左側車門(如附件編號7)。影片時間【00:00:51】光頭男子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如附件編號8)。影片時間【00:00:54】被告A07進入黑色轎車駕駛座(如附件編號9)…。㈡檔案「R105-G05-048-D25-1.中富街榮華路二段往中原路全景(110_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5:56】被告A07衝向告訴人黑色轎車左側與光頭男子拉開告訴人黑色轎車車門(如附件編號23)。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09】被告A07及被告A06拉住車門,光頭男子與告訴人拉扯(如附件編號24)。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27】被告A06嘗試拉開告訴人黑色轎車右側車門,告訴人黑色轎車開始閃爍雙黃燈,被告A07及光頭男子持續拉開告訴人黑色轎車車門(如附件編號25)。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36】被告A06走回告訴人黑色轎車左側車門(如附件編號26)。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44】被告A07進入告訴人黑色轎車駕駛座(如附件編號27)。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56】光頭男子進入告訴人黑色轎車駕駛座(如附件編號28)。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6:59】被告A06走向告訴人黑色轎車右側,告訴人黑色轎車車頭大燈關閉(如附件編號29)。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7:03】光頭男子離開駕駛座(如附件編號30)。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7:07】被告A06走回告訴人黑色轎車左側(如附件編號31)。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7:09】被告A06持續拉住車門,光頭男子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如附件編號32)。…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7:54】告訴人黑色車輛車頭燈亮起後又關閉(如附件編號37)。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8:06】於告訴人駕駛座男子有揮拳動作(如附件編號38)。監視器畫面時間【11/02/2023 17:18:18】於告訴人駕駛座男子持續揮拳(如附件編號3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80-285頁、第294-1至294-27頁),可見被告A07確有與被告A05、A06共同拉住車門、進入本案車輛,而參與被告A05、A06上揭犯行,至為明確,被告A07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要難為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A01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75頁編號2(即被告A07)我沒有看到他,我覺得他是來警示我,中間那位(即被告A07)是沒有攻擊我,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然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01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3人都有攻擊我等語,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A07在被告A05與告訴人拉扯時,確有持續拉住本案車輛車門、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之畫面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82-283頁、第294-18頁編號38、38之擷取畫面),是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A07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A07,被告A07沒有攻擊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A07之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A07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A06、A07與被告A05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強拉告訴人下車,繼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應認被告A06、A07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損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A06、A07與被告A05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A06、A07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A05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下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不堪使用,其等所為實有不當;併衡酌被告A06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A07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