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之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之展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之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子元不願撤回對其友人蔡迪潔之告訴,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雙方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許之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之展(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迪潔(
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
友,蔡迪潔與劉子元前為情侶關係。許之展因蔡迪潔與劉子
元間之訴訟糾紛,與劉子元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談
判,然因劉子元當場表示不願撤回對蔡迪潔提起之另案妨害
名譽告訴,許之展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子元臉部、
胸部與四肢,致其受有左眼鈍傷病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
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雙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子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與四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廖子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陳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謝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證人蔡迪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證人蔡迪潔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談判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蔡迪潔之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因證人蔡迪潔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月16日5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談判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病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雙手擦傷及頭部鈍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
之各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