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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亮菘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蔡芫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3、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貳罪,均免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亮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更正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亮菘係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是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為有告訴權之人,且業已委任劉奇耘作為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偵卷第13頁),是劉奇耘其訴訟上地位應為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載,併予補充。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付錢,沒有結帳的部分我不記得了,附表編號2購物車上沒有結帳的商品我沒有帶出去,我沒有偷;附表編號1是我自己在網路上買的,不是大賣場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只是忘記結帳部分商品,被告認錯亦請審酌被告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且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8450卷第7至9頁,偵7713卷第7至9頁),並有大潤發中和店民國113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及未結帳商品截圖(偵8450卷第15至17頁)、大潤發中和店113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及未結帳商品截圖(偵7713卷第20至2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113年12月22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13卷第10至11頁)、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14年11月14日(114)潤泰全球聯字第1141101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經過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41652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易字卷第43頁)、被告之大潤發會員資料、113年7月9日及113年11月21日結帳商品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均有於大潤發中和店購買商品,惟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結帳,此有被告之大潤發會員資料、113年7月9日及113年11月21日結帳商品明細(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悉拿取商品應結帳始為完成購物,詎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則逕自攜離賣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未結帳之商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被告之能力亦得自行完成結帳、申報會員資料等複雜之購物流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4年2月13日經鑑定而認有中度至重度之智能障礙,且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可佐,且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偵7713卷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裁定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僅能部分為生活自理,且語言及表達能力有限,較難獨立判斷複雜社交情境,推定被告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有答覆未能切題、無法靜止、情緒失控等失序行為,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115年1月6日準備及審判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5至60、103至114頁),可徵被告前述經鑑定之狀況並無獲得控制之跡象,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有重度智能障礙,言語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指數之功能均明顯落後於同齡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顯著減損之情形,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可能因被告不解其因果關係,而無從達到教化及個別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未達1,000元,事後更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亦願恕宥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之必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當,然考以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得填補,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情狀,言語理解及認知功能明顯相較於同齡人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無實益,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啟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經濟不佳,輔佐人則補充被告一直都是念啟智學校,其高中未畢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及如前所述本案情節輕微、被告犯行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免刑之宣告。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母親補充陳員過去有數件司法案件,例如和回收同業的糾紛,以及拿東西沒付錢,陳員則表示『偷拿』、『賠錢』。並建議為監護宣告。」且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8日之竊盜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判處科刑,有上開判決(偵8450卷第22至23頁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0頁)可參,堪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7月9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1.強力銀色布膠帶1件 2.塑膠包裝繩1件 3.紗窗修補膠帶2件 4.凡士林凝膠1件 497元 2 113年11月21日16時21分許  1.樹脂1件 2.美工刀1件 3.雙面膠1件 4.椰子油1件 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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