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樊季康
- 被告吳明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娟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23分許至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重龍門店,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1萬5,685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明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113-117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寶雅 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7頁),並有寶雅公司三重龍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6張(偵卷第19-26頁)、失竊商品明細(偵卷第27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大疾病,前有多次病發住院紀錄,工作、生活能力俱受相當限制,為控制思覺失調症狀,長期服用多種藥物以抑制焦慮、失眠之不適,其辨別事理、自制能力較一般常人低落等情。惟查:㈠被告行竊時遭寶雅公司三重龍門店監視器錄影,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 勘驗結果 1.來的方向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22:50開始,16:23:33被告自畫面右側騎樓徒步走向寶雅店門口,16:23:50通過自動門走進店內,被告穿著整齊手拿黑色手提袋。 2.進店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23:00開始,寶雅店內約有7、8名顧客,16:23:50被告通過自動門進入店內後,神色正常、舉止自然走向畫面左下角處。 3.於162446拿舒特膚放進包包+於162636拿面膜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24:00開始,16:24:51被告蹲在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商品,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店員從後經過,被告沒有特別反應。16:25:57被告雙手拿著數個商品站起,低頭查看商品,16:26:13被告右手展開手提袋,左手將商品放進手提袋。16:26:21被告將手提袋背在左肩繼續瀏覽商品,16:26:38被告右手拿起一盒商品,16:26:47被告帶著商品走進廁所。 3-1.面膜拿進廁所出來手已空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23:00開始,16:26:46被告手持一盒白色商品,左肩背著上開黑色手提袋,走進廁所並關上廁所門,16:30:07被告走出廁所時雙手沒有拿任何物品,左肩仍然背著上開手提袋,上開手提袋外觀看起來裡面放置有許多物品。 4.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0:05開始,被告瀏覽架上商品態度從容。 5.於163129拿歐雷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0:30開始,16:31:00被告右手拿起一盒紅色商品,低頭查看,16:31:08被告將紅色商品放回架上,低頭翻看自己的手提袋。16:31:31被告又拿起一盒紅色商品,向畫面下方走去。 6.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1:40開始,被告左手拿紅色商品,右手拿著行動電話操作,背後有一名店員在整理貨架。 6-1.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1:40開始,被告左手拿紅色商品,右手拿著行動電話操作,背後有一名店員在整理貨架。被告繼續瀏覽貨架上商品。 7.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4:15開始,被告左手拿紅色商品瀏覽貨架上商品, 8.上2F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5:00開始,被告左肩背著手提袋走到樓梯口,有一名店員從後經過。 9.上到2F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5:30開始,16:35:35被告從樓梯口走出,手上拿著盒狀物品,開始瀏覽2樓之貨架商品。 10.歐雷放進包包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5:44開始,16:36:03被告動作自然將右手所拿紅色商品放入左肩黑色手提袋內,把紅色盒子包裝拆開,左手自包裝盒內取出一個紅色圓罐,16:36:08被告把紅色盒子及紅色圓罐放入手提袋內 11.於163622拿耳環拔+於163924拿戒指放進包包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36:15開始,被告拿起貨架上之商品在手上查看,並查看四周,被告之四周約有5、6名顧客經過,16:40:52被告看了一眼左方的顧客後,16:40:59被告把右手伸進手提袋內。16:42:56有一名店員經過被告身後,被告向右側看了一眼。 12.在皮夾、錢包區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45:50開始,被告在畫面上方遠處瀏覽商品,16:50:46被告將右手伸入手提袋內。 12-1.於165022拿錢包放進包包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0:10開始,16:50:21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黑色皮包掉到地板上,16:50:27被告把皮包撿起拿在手上,16:50:46被告把手伸進手提袋內後,被告手上沒有任何物品。 13.邊走邊拆耳環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1:20開始,16:51:20被告在畫面上方遠處,一邊走動一邊低頭撥弄手上的物品。 14.於165240拿耳環拔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2:00開始,16:52:51被告拿起貨架上之商品,往畫面下方移動。 15.手上有零錢包+於拿耳環下樓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5:35開始,被告在樓梯口貨架前挑選商品,四周不斷有其它顧客及店員經過,16:58:18被告左手拿著數件商品走進樓梯口。 16.下到1F手已空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8:33開始,16:58:36被告在一樓樓梯口出現,兩手都沒有拿任何物品,肩上仍然背著手提袋。 17.進出廁所時間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6:58:43開始,16:58:51被告進入廁所,17:01:33被告走出廁所。 18.未結帳離去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7:01:38開始,被告左肩背著手提袋,步行經過櫃檯及門口感應柵欄區,沒有結帳離開寶雅。 19.離去方向 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5/02/15 17:01:38開始,17:01:51被告走出寶雅店門口,往畫面右方騎樓走去。17:01:59被告快步奔跑向畫面右上角位置離開畫面。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 頁)。由是可知,被告進入寶雅公司三重龍門店後,神色 正常、態度從容,並無任何怪異舉動或恍惚不寧之情形,其於行竊過程中會注意四周狀況並仔細瀏覽貨架上之商品後挑選行竊之標的,且於竊得商品後兩次進入厠所整理、掩飾,並於得手並順利離開該店後,即快奔跑逃逸以避免遭店家查獲,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知悉其行為違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亦無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翌日即114年 2月16日20時36分許,撥打新北市政府民眾服務專線電話1999,通話時間長達310秒,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8日新北府研服字第1142127537號函及所附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5-56頁)。上開通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發話者 勘驗結果 服務人員 您好,敝姓張,很高興為您服務。 被告 喂你好,我姓吳,然後我是一名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後我剛剛去應徵的時候,明明剛剛稍早下午的時候,就是有講好晚上8點過去面試,然後他就說是跟我約明天的晚上8點,這個我可以檢舉嗎? 服務人員 所以您是要檢舉什麼問題呢? 被告 就是那一間應徵的人,明明跟我說現在的8點來面試,可是到了現場卻說是跟我約明天。搞的我很緊張看著他們的員工,然後他們員工也呆呆的看著我,他就說禮拜天沒有空幫你面試,你明天再來好嗎。可是口氣有點差,我現在就有一點病發這樣子。 服務人員 我先幫您確認一下,請稍等。 被告 嗯… 服務人員 抱歉不好意思線上讓您久等。我可以先跟您確認一下您是透過,呃,是網站上跟他們約嗎?還是那裡? 被告 網站上面。 服務人員 然後他是打電話跟你告知時間,還是有發面試通知函? 被告 他是那個用訊息回覆,他就說約明天好嗎,還是你晚上8點可以。 服務人員 是。 被告 我就跟他說我不確定,因為我在外面溜狗狗,我說那不然我設鬧鍾,7點我回覆你好嗎。他說沒關係,因為8點到10點店長都在,你直接進來面試就可以。 服務人員 是。 被告 到現場後他就是,就是突然說什麼現在不可能跟你面試什麼什麼之類的,然後他們員工在那邊傻傻看著我。 服務人員 是,如果是這樣的狀況的話,您可以將那個對話截圖下來,直接上傳到我們新北市的市長信箱,由單位協助作確認。所以你說的那個店家是在我們新北市對嗎? 被告 在新北市,對。 服務人員 那你之後就是附上您應徵店家的地址,然後跟截圖的畫面,由單位協助作處理。 被告 那你再說一次,寄那一個信箱? 服務人員 新北市市長信箱。 被告 我搜尋新北市,市長喔? 服務人員 市長信箱。 被告 市長信箱? 服務人員 對。 被告 市長信箱,這樣就可以搜尋到了? 服務人員 對。 被告 然後就從裡面找信箱的東西… 服務人員 您就詳細的直接寫事發的經過,您大概是幾月幾號透過什麼網站上面要面試應徵什麼。然後大概的經過,大概簡易的陳述,然後再並附上截圖的畫面,截圖的畫面在最下方可以直接上傳,然後再由單位協助後續辦理。 被告 好,他會是回電話跟我辦理還是… 服務人員 看您選擇回覆的方式是那一種,因為他可以選擇用電子郵件、紙本公文或電話回覆,你可以自行選擇。 被告 喔,好好,謝謝你。 服務人員 不會。 被告 好好,拜拜。 服務人員 再見。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 頁)。由上析知,被告於114年2月16日20時36分許,因認其應徵工作時遭店家之不當對待,而主動撥打新北市政府民眾服務專線電話1999進行投訴,其於陳述投訴內容時思路清晰、言語流暢,並於服務人員解說如何投訴時能立即理解,並向服務人員確認處理結果之回覆方式,結束時並禮貌地向服務人員道謝,益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維護自身權益,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 ㈢被告曾於114年2月15日16時3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止,以其 名下之悠遊卡,先後多次搭乘首都客車第62路線及第226路 線公車上下車,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悠遊 字第114000725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竊前及行竊 後均能自行搭乘公車且知悉使用悠遊卡於上、下車時刷卡,益徵其於行為時具有充分之辨識及行動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亦無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多個商品之竊盜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其徒刑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3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9頁), 暨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項型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就醫服藥(審易卷第32-55、113-131頁),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將附表所示物品之總價新臺幣15,685元繳回本院(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總價共新臺幣15,6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如數繳回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5號收據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舒特膚BHR淨白透亮凝脂100g 1個 390元 2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潔面乳100g 2個 1,180元 3 舒特膚BHR淨白渙新化妝水150ml 3個 2,670元 4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30ml 3個 4,770元 5 舒特膚BHR淨白調理安撫霜50g 1個 1,090元 6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面膜6入 1個 1,090元 7 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 1個 1,0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90元) 8 J′ADORE銀針耳環4入-細緻珍珠 1個 279元 9 J′ADORE銀針耳環3入-動感扭結 1個 199元 10 J′ADORE銀針耳環晨光花園-玫瑰金 1個 329元 11 J′ADORE銀針耳環3入-靈動珍珠 1個 259元 12 鋼針耳環立體三角 1個 199元 13 J′ADORE銀針蛋白石耳-花圈 1個 279元(起訴書誤載為297元) 14 J′ADORE正韓醫療針鎖珠耳環祈福-金 1個 279元 15 J′ADORE鋼針耳環-貓眼粉櫻 1個 199元 16 J′ADORE銀針耳環-清晨花露 1個 329元 17 J′ADORE銀針垂墜耳環-水中精靈 1個 249元 18 Forever Young星辰大海戒指 1個 199元 19 Forever Young自由之丘戒指 1個 199元 20 帆布半圓零錢包-黑 1個 119元 21 My Beauty小清新零錢卡包 1個 279元 合計1萬5,68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