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榮
洪潮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潮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家榮與洪潮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司工廠內,因工作上糾紛又生口角,李家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潮吟之頭部,洪潮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家榮,雙方隨後發生扭打,致李家榮受有左眼鈍傷併左眼瞼擦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洪潮吟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眶鈍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家榮、洪朝吟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榮、洪潮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家榮辯稱:是洪潮吟挑釁我,叫我朝他臉部打,我是被對方激怒才打他的頭,他把我眼睛挖到流血都睜不開云云。
⒉被告洪潮吟辯稱:當天我有跟李家榮扭打,但我只有壓制他,沒有挖他眼睛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李家榮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洪潮吟之頭部,被告洪潮吟亦徒手毆打李家榮,雙方隨後發生扭打,致李家榮受有左眼鈍傷併左眼瞼擦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洪潮吟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眶鈍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洪潮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4偵1038卷第5-7頁、第8-10頁、第23-2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5日診字第1130651147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8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4偵1038卷第11頁、第12頁、第13-14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洪潮吟上揭證述遭被告洪潮吟、李家榮毆打之部位相符,況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動手打洪潮吟的頭部,我打了洪潮吟頭部後,我們就發生扭打,我承認傷害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被告洪潮吟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左手壓制李家榮的脖子,右手抓住李家榮的手,我只有揮李家榮腹部3拳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洪潮吟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李家榮、洪潮吟於本件案發日有確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洪潮吟、李家榮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㈡被告李家榮固辯稱:是被告洪潮吟先挑釁我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年紀比較輕,洪潮吟仗著他比較魁武就挑釁我,洪潮吟對我嗆聲,對我說「我頭在這裡,對我頭來」,否則我怎麼能動手,我就動手打洪潮吟的頭部,我打了洪潮吟頭部後,我們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在被告李家榮出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洪潮吟之前,未見告訴人即被告洪潮吟有何出手攻擊被告李家榮之情形,況果如被告李家榮所辯其係遭告訴人即被告洪潮吟挑釁始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李家榮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即被告洪潮吟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李家榮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榮、洪潮吟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榮、洪潮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起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