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園舒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學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學勝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中間段外側車道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期間與高善宸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呂學勝不滿高善宸拍打其車身,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駕車往右方逼近高善宸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迫使高善宸於路邊停車,復下車步行至高善宸旁,徒手毆打高善宸頭部,致高善宸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妨害高善宸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勝於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善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迫使告訴人停車後,隨即下車毆打告訴人,堪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拍打其車身,未能秉持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在道路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為難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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