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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啓安

張懷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懷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啓安、張懷仁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簡啓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揮向張懷仁之臉部,張懷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簡啓安,2人隨即相互拉扯、扭打,致簡啓安受有右眼挫擦傷併結膜出血、下嘴唇挫擦傷併黏膜撕裂傷、兩側臉頰挫擦傷併口腔黏膜瘀血、右耳及左耳後側挫擦傷紅腫之傷害,張懷仁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臂疼痛、頭皮及下巴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簡啓安、張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啓安、張懷仁(下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5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簡啓安、張懷仁固均坦承2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於路邊爭論,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簡啓安辯稱:張懷仁有拎我衣服,我把他架開,我並非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張懷仁等語;張懷仁辯稱:是簡啓安先出手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致簡啓安受有右眼挫擦傷併結膜出血、下嘴唇挫擦傷併黏膜撕裂傷、兩側臉頰挫擦傷併口腔黏膜瘀血、右耳及左耳後側挫擦傷紅腫傷害,張懷仁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臂疼痛、頭皮及下巴疼痛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4、38至40頁、易字卷第38、53頁),並有113年6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張懷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5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17頁)、(簡啓安)信恆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21日、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30至36、49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簡啓安部分:

⒈張懷仁於偵訊時供稱:是簡啓安先動手,我將他推開,之後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核與卷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簡啓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2至36頁反面)結果略以:雙方停下車輛後,即在馬路旁對話,後簡啓安突然朝張懷仁臉部揮右拳,張懷仁躲掉後,簡啓安右手往右邊搧向張懷仁,張懷仁還擊後,安全帽與行車紀錄器被擊落,雙方持續扭打等情相符,則簡啓安先行動手以右手揮向張懷仁臉部,並於張懷仁閃躲後,繼續以右手搧向張懷仁等情,堪以認定。是依當時簡啓安與張懷仁已因發生行車糾紛而於道路旁理論,簡啓安於理論過程中先行以右手揮向張懷仁臉部而為攻擊行為,後續進而引發相互扭打之肢體衝突,足認簡啓安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無疑。

⒉張懷仁於警詢時供稱:簡啓安第一拳打在我下巴,還有拉我頭髮,我們後來發生扭打,會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核與張懷仁於113年6月25日17時50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臂疼痛、頭皮及下巴疼痛傷害一情相符,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5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堪認張懷仁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與簡啓安間肢體衝突所致。

⒊簡啓安雖辯稱係張懷仁先出手拎衣服,其才出手推開云云。惟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係簡啓安先以右拳揮向張懷仁臉部,顯非單純推開或架開張懷仁之動作,簡啓安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張懷仁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懷仁於警詢時供稱:簡啓安罵我後一拳揮過來,我將他推遠,後來他想去車廂拿東西,我不讓他靠近車廂,後來跟他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觀諸路人拍攝之當日案發畫面(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可見簡啓安與張懷仁在路邊持續扭打一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堪認雖係簡啓安先行出手攻擊張懷仁,然張懷仁遭攻擊後隨即還手,進而與簡啓安互相拉扯、扭打,則張懷仁後續攻擊簡啓安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且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其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張懷仁辯以其為正當防衛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情緒,以上開方式互毆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手段、其等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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