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期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一、曾期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與惡魔」(現已更改為黑白郎君似也)向李瑋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網路遊戲「RO新世代的誕生」遊戲內貨幣「鑽石」云云,致李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00元至曾期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曾期麟收得上揭款項後後旋即失聯,李瑋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期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瑋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天使與惡魔」、「黑白郎君似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曾馨儀(即被告之胞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曾景煙(即被告之父親)之一親等查詢資料、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被告之投保相關等資料、薪資簽收回條證明單、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電子化平臺之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曾馨儀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20-27、34-36、39-43、45-4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佯以擁有網路遊戲貨幣可出售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所約定之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59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完畢,本院認被告經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然其已支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為12,000元,是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