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霖
蔡秀蓮
杜憶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憶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秀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霖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宏霖、蔡秀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1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賭博地點)作為賭博場所,由蔡秀蓮使用LINE暱稱「蔡小艾」聯繫、招攬杜憶萍、林毅泉、邱湘綺、陳昭龍等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地點,使用麻將作為賭具而賭博財物(方法如附表編號1),再由蔡秀蓮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將(即4圈)抽頭金上限為1,000元,因此營利。
二、杜憶萍、綽號「手中財」的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23時55分,在賭博地點與林毅泉、綽號「布」的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有證據能證明是詐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賭博的時候,「手中財」先向杜憶萍傳遞暗號,杜憶萍並將「手中財」所需要的麻將藏在右手掌中,等到「手中財」的上家賭客摸牌後,杜憶萍隨即佯裝整理前方牌墩,趁機將右手掌中麻將放入牌墩,再由「手中財」伸手拿取該麻將,並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致林毅泉陷於錯誤而支付賭金1,200元給「手中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杜憶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林宏霖、蔡秀蓮否認犯罪,被告林宏霖辯稱:我只是住在賭博地點,是女朋友蔡秀蓮找朋友來打牌,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整個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蔡秀蓮則辯稱:我只是約朋友來家裡打牌,沒有開賭場,也沒有收抽頭金,大家的吃喝、香菸費用會請自摸的人出錢,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各賭客一致指證在賭博地點使用麻將作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並支付抽頭金:
⑴被告杜憶萍於警詢證稱:蔡秀蓮會用LINE暱稱「蔡小艾」找我去賭博地點賭博(方法如附表編號1),是負責人,1將的抽頭金為1,000元,自摸為抽頭金2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57417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偵查證稱:蔡秀蓮找我去打牌的,1將抽1,000元,自摸則抽200元,都是繳給蔡秀蓮等語(偵39999卷第212頁)。
⑵證人林毅泉於警詢證稱:我只認識蔡秀蓮,賭博方法就如附表編號1,1將抽頭金為1,000元,自摸抽頭金為200元,我不知道是繳給蔡秀蓮還是林宏霖等語(偵39999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⑶證人邱湘綺於警詢證稱:蔡秀蓮用LINE暱稱「蔡小艾」找我去賭博地點賭博(方法如附表編號1),1將抽頭金為1,000元,自摸抽頭金為2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22頁、第25頁;偵57417卷第86頁、第88頁)。
⑷證人陳昭龍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至5月間,都有到賭博地點打麻將,我知道我有跟林宏霖、杜憶萍、邱湘綺玩過,每次都是不同人,彼此也都不認識,幾乎都是牌友在現場打牌而已,賭博的方法如附表編號1,負責人是蔡秀蓮,1將抽頭金為1,000元,自摸的抽頭金則是2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71頁至第72頁)。
2.證人林柏諺於警詢證稱:我是林宏霖的弟弟,賭博地點是我家,有收抽頭金,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9999卷第48頁至第49頁),與證人常思婕於警詢證稱:林柏諺是我男朋友,我本來就住在賭博地點,負責人是蔡秀蓮,有抽頭,可是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偵39999卷第64頁、第66頁),可以補強各賭客的證述。
3.並且被告林宏霖、蔡秀蓮坦承收取抽頭金:
⑴被告林宏霖於警詢(113月7月10日到案)供稱:賭博地點是我所有,提供給女朋友蔡秀蓮使用,負責人是蔡秀蓮,賭博的方式如附表編號1,1將抽頭金為1,000元,自摸的抽頭金則是200元,收來的錢都是蔡秀蓮處理等語(偵39999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偵查供稱:抽頭金1將1,000元,自摸則是200元,我承認提供賭博場所,因為賭博地點是我家等語(偵39999卷第237頁)。
⑵被告蔡秀蓮則於警詢(113月7月10日到案)供稱:賭博方法就如附表編號1,自摸1次的抽頭金為200元,1將抽頭金收5次,1將抽頭金為1,0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44頁),被告林宏霖、蔡秀蓮的供詞更能證明各賭客關於支付抽頭金的陳述並非任意誣指。
4.既然各賭客的陳述已經被擔保與事實相符,那麼被告蔡秀蓮是賭博地點的負責人,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1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使用LINE暱稱「蔡小艾」聯繫、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賭博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賭博財物,並由賭客支付抽頭金等事實已經足以被認定清楚,被告蔡秀蓮確實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行為。
5.被告林宏霖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宏霖與被告蔡秀蓮為男女朋友的關係,又賭博地點是被告林宏霖的住處,被告林宏霖肯定清楚被告蔡秀蓮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行為。
⑵再加上被告林宏霖於警詢供稱:賭具是我幫忙提供,監視器也是我幫忙架設等語(偵39999卷第35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宏霖對於賭博地點的賭博活動涉入非常深,並且證人杜憶萍、陳昭龍於警詢、偵查明確證稱被告林宏霖也會與其他賭客賭博(偵39999卷第212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林宏霖既然實際參與賭博活動,應該知道來賭博地點賭博的人必須支付抽頭金,卻還是持續同意被告蔡秀蓮使用賭博地點,並聯繫、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被告林宏霖主觀上與被告蔡秀蓮存在犯意聯絡,也有提供場所的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
6.不採信林宏霖、蔡秀蓮辯解及有利於林宏霖、蔡秀蓮證詞的理由:
⑴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偵查對於抽頭金的收取方式清楚陳述,於審理階段改稱不知道有沒有收錢、沒有參與,並無合理的依據。
⑵如果只是邀約朋友來家裡打牌的話,被告蔡秀蓮應該對於賭客的身分、來歷有清楚的認識,但是被告蔡秀蓮卻不知道賭客的詳細資料(偵39999卷第41頁至第42頁),即便發生詐賭的事情(如犯罪事實二),被告蔡秀蓮也無法提供賭客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給檢察官偵辦,顯然被告蔡秀蓮是提供賭博地點給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賭博。此外,賭博地點還裝設監視器,這種情況與一般朋友在住處的賭博怡情行為,是有很大的差別的。
⑶再者,被告蔡秀蓮並不否認向賭客收錢,只是主張這些錢是作為購買食物、香菸使用,可是如果是這樣的話,也應該是賭客各付各的食物費用,而不是要求自摸贏錢的人出錢,更何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蔡秀蓮將收到的錢全部花費完畢,被告蔡秀蓮的說詞無法作有利於被告蔡秀蓮的判斷。
⑷證人林毅泉於偵查證稱:沒有支付抽頭金,我們是將蔡秀蓮買便當買飲料的錢交給蔡秀蓮等語(偵39999卷第234頁),又於審理證稱:從頭到尾沒有說過抽頭金,我只知道自摸會100、200元付給蔡秀蓮去買東西吃喝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杜憶萍則於審理證稱:自摸就拿100、150、200元,會買一些東西給大家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證人林毅泉、被告杜憶萍雖然變更陳述,但是卷內不存在實際的依據能讓法院採信,又證人林毅泉與被告蔡秀蓮有12年的交情(偵39999卷第60頁),不排除有刻意維護被告蔡秀蓮的可能。並且證人杜憶萍於審理表示詳細狀況已經因為確診失憶而不記得(本院卷第147頁),無法只是因為證人林毅泉、被告杜憶萍變更說詞,便認為被告蔡秀蓮並未收取抽頭金。
⑸因此,不論是被告林宏霖、蔡秀蓮的辯解,或是證人林毅泉、被告杜憶萍變更陳述以後的證詞,都無法採信。
7.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蔡秀蓮招攬林柏諺、游玉傑前往賭博地點從事賭博行為」,可是依據證人林柏諺、游玉傑的警詢陳述(偵3999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林柏諺是被告林宏霖的親弟弟,本來就住在賭博地點,證人游玉傑則表示自己不曾在賭博地點賭博,因此起訴意旨這部分的記載缺乏足夠的證據能支持,並非正確。
二、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杜憶萍否認犯罪,並辯稱:牌桌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因為我不想要相公,才會把多抓的牌放在牌墩,我怎麼知道「手中財」要自摸,我錯了,我真的沒有詐賭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被告杜憶萍、「手中財」、告訴人林毅泉、「布」於113年7月8日23時55分,在賭博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賭博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30頁),被告杜憶萍也不否認及爭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
2.被告杜憶萍、「手中財」共同向告訴人林毅泉施用詐術而由「手中財」取得1,200元:
⑴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杜憶萍右手從自己的牌組拿出一張牌放在手心,告訴人林毅泉接著拿取牌墩上的牌,被告杜憶萍並藉由整理前方牌墩的時候,將手中的牌放入牌墩,隨即被「手中財」拿走(被告杜憶萍及「手中財」重複2次這樣的情況),「手中財」並當場表示自摸胡牌。
⑵又告訴人林毅泉於偵查、審理證稱:這一局我是輸1,2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杜憶萍與「手中財」是透過以上的方式,刻意將「手中財」所需要的麻將放在自己的右手掌中,再趁整理牌墩的時候將麻將放入牌墩,幫助「手中財」自摸贏取賭博財物,因此共同不當對告訴人林毅泉詐欺取得財物1,200元。
⑶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杜憶萍共同向林毅泉詐欺取得2,400元」,又告訴人林毅泉於偵查證稱:影片中的2局我各輸1,200元等語(偵39999卷第239頁),然而:
①另一段監視器影片(不同局)顯示,被告杜憶萍一樣將麻將放在自己的右手掌中,再趁整理牌墩的時候,將麻將放入牌墩由「手中財」取走,該局最後放槍輸錢的人是「布」,並不是告訴人林毅泉,也就是告訴人林毅泉並無損害。
②法院針對這個部分當庭向告訴人林毅泉進行確認,告訴人林毅泉表示:那那一局我沒有輸,是放槍的「布」輸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因此告訴人林毅泉確切受損害的金額為1,200元,並非2,400元,檢察官這部分的記載並非正確。
3.不採信被告杜憶萍辯解的理由:被告杜憶萍或許有發生相公(即玩家在出牌的時候,手上持有的麻將數量超過或小於當時指定的麻將的數量)情況的可能性,但是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杜憶萍「連續局數」出現將麻將放在右手掌中,再趁整理牌墩的時候,將麻將放入牌墩的情形,並且最後贏得賭博財物的人都是「手中財」,以被告杜憶萍20、30年的牌齡來說(本院卷第160頁),出現這種情況的機率微乎其微,難以認為被告杜憶萍只是「不小心」或是「失誤」而已,被告杜憶萍不斷說自己沒有詐賭,即無法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杜憶萍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林宏霖、蔡秀蓮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該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被告杜憶萍行為所構成犯罪則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宏霖、蔡秀蓮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憶萍則與「手中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1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在賭博地點進行賭博,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的性質,並且地點相同,可以認為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是基於一個犯罪的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同一個犯罪行為,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所犯兩罪的客觀行為,彼此牽扯難分,應該認為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比較嚴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又被告杜憶萍未能透過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詐賭,不當獲取金錢,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況且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杜憶萍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杜憶萍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宏霖有傷害前科,更因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蔡秀蓮沒有前科,被告杜憶萍則有賭博前科。又被告林宏霖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弟弟、母親同住,要負擔房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蔡秀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要負擔房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杜憶萍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主要照顧孫子,經濟來源是兒女,與女兒同住,需要被扶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並考慮被告林宏霖、蔡秀蓮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時間長短,收取抽頭金的數額多寡,及被告杜憶萍詐欺造成告訴人林毅泉損害1,200元,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杜憶萍實際取得該財物,未與告訴人林毅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林宏霖、蔡秀蓮否認犯罪,難以實際計算取得抽頭金的總額,只能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將沒有疑義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證人邱湘綺於警詢證稱:最近一次是113年7月9日14時去賭博地點賭博財物,我們是打麻將,4個人打2將等語(偵57417卷第87頁至第88頁),又證人林毅泉於警詢證稱:113年7月8日去賭博場所打麻將,打了4將等語(偵39999卷第57頁),一共是6將,由於1將抽頭金的上限為1,000元,加以計算後,為6,000元。
3.被告林宏霖於警詢供稱:收來的錢都是給蔡秀蓮做處理等語(偵39999卷第34頁),又被告蔡秀蓮不否認向賭客收取費用,可以認為抽頭金6,000元為被告蔡秀蓮取得,屬於被告蔡秀蓮的犯罪所得,因為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杜憶萍、「手中財」共同向告訴人林毅泉詐欺取得1,200元的犯罪所得,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杜憶萍實際取得該財物,無法對被告杜憶萍宣告沒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4頁),難以准許。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林宏霖所有(偵39999卷第35頁),提供作為被告林宏霖、蔡秀蓮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林宏霖、蔡秀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告訴人邱湘綺、杜憶萍涉嫌詐賭,蔡秀蓮即於113年7月10日16時,假裝邀約告訴人邱湘綺、杜憶萍再次到場賭博,並連繫林毅泉、林柏諺、游玉傑、陳昭龍一同到場。告訴人邱湘綺、杜憶萍於113年7月10日18時抵達賭博地點之後,被告林宏霖竟基於強制的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邱湘綺交出身分證及手機,並徒手從告訴人杜憶萍的隨身包包強行取出身分證及手機,又於告訴人杜憶萍使用手機的時候,擅自強行取走手機,並嚇令告訴人杜憶萍、邱湘綺不得離開,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使告訴人杜憶萍、邱湘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
二、因此認為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依據是: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蔡秀蓮、告訴人杜憶萍、邱湘綺於警詢、偵查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肆、被告林宏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確實要求邱湘綺把身分證跟手機拿出來,但是是邱湘綺自己拿出來,我要求杜憶萍將身分證跟手機拿出來,並沒有強迫,我也沒有搶走杜憶萍的手機,當時只是希望告訴人杜憶萍、邱湘綺詐賭要給一個交代,沒有要求告訴人杜憶萍、邱湘綺不能離開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邱湘綺雖然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是不願意把手機拿出來,是林宏霖叫我拿手機我才拿出來,如果不同意的話怎麼辦,林宏霖叫我拿出來我只好拿出來等語(偵39999卷第214頁),然而:
(一)告訴人邱湘綺於警詢證稱:113年7月10日16時,蔡秀蓮打電話約我打麻將,一到賭博地點,林宏霖說我詐賭,叫我把身分證和手機拿出來,我就拿出來,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偵39999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於偵訊證稱:蔡秀蓮、林宏霖問我有沒有詐賭,我說沒有,林宏霖叫我把手機和身分證拿出來放在桌上,之後我就在後面廚房和蔡秀蓮講話,我當時是同意把手機拿出來,也沒想那麼多等語(偵39999卷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二)並於審理證稱:因為林宏霖懷疑我詐賭,叫我把手機和身分證放在桌上,我就放著,也把身分證拿出來,然後叫我在那邊坐著,後來我就去後面和蔡秀蓮聊天,也沒有叫我不准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邱湘綺這部分的陳述與說自己「不願意」的指證,明顯存在差異。
(三)此外,告訴人杜憶萍於審理證稱:林宏霖叫邱湘綺把手機跟身分證拿出來,邱湘綺就自己拿出來放在麻將桌上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邱湘綺並未表現出自己的「不願意」。
(四)又被告林宏霖當時是明確請告訴人邱湘綺將身分證、手機交出來,告訴人邱湘綺主觀上對於被告林宏霖的要求沒有任何的誤認,告訴人邱湘綺接獲指示後,同意提出身分證、手機,應該認為是告訴人邱湘綺思考利弊得失之後所做出的決定,沒有被強迫。即便告訴人邱湘綺的心中可能有些不甘願,但是告訴人邱湘綺並未將這樣的不情願表現出來,反而主動配合被告林宏霖的請求,難以認為被告林宏霖有對告訴人邱湘綺做出強暴、脅迫的手段。
(五)再者,告訴人邱湘綺在賭博地點能自行移動到後面的廚房與其他人聊天,也沒有向被告林宏霖提出離開賭博地點的要求,被告林宏霖是否喝令告訴人邱湘綺不得離開,同樣存在疑問。
二、被告林宏霖迫使告訴人杜憶萍交出身分證、手機及不得離開賭博地點,並無違法性:
(一)告訴人杜憶萍的指證前後一致:
1.告訴人杜憶萍於警詢證稱:113年7月10日16時,蔡秀蓮打電話約我打麻將,一到賭博地點,林宏霖說我詐賭,叫我將身分證拿出來,我不給,林宏霖就直接將我包包內的身分證及智慧型手機搶走,並叫我坐在椅子上不能離開,要求賠償20萬元,後來朋友「胖妹」打給我,林宏霖讓我接聽,我跟「胖妹」說完我在哪裡就掛掉,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偵39999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當時林宏霖叫我將手機、身分證拿出來,我不給,林宏霖就拉我的包包撈裡面的東西,把我的手機、身分證拿出來,要我賠償,也不准我離開,後來我朋友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了等語(偵39999卷第211頁)。
2.並於審理證稱:當時林宏霖說我詐賭,我說沒有,先拿影片給我看,再拿我皮包將身分證跟手機拿出來放在麻將桌上,並要求賠償20萬元,又不讓我離開,後來手機響,我朋友掛掉以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一致指證被告林宏霖迫使自己交出身分證、手機及不得離開賭博地點。
(二)證人林柏諺於警詢證稱:因為刪訊息被發現,才請杜憶萍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偵39999卷第48頁),與證人常思婕於警詢證稱:林宏霖叫詐賭的人供出主謀是誰,結果杜憶萍拿出手機假裝要聯絡,實際上要刪除訊息,所以林宏霖就叫杜憶萍把手機放桌上不要碰,也請杜憶萍把證件拿出來等語相符(偵39999卷第65頁),足以證明被告林宏霖確實隔絕告訴人杜憶萍與手機接觸。
(三)此外,證人蔡秀蓮於警詢證稱:杜憶萍看完監視器後就拿起手機要刪訊息,林宏霖把手機拿回來放在桌上等語(偵39999卷第42頁),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供稱:杜憶萍第一時間要刪除同夥的聊天紀錄,所以我就請杜憶萍將手機放在旁邊等語(偵39999卷第33頁),並於偵查供稱:因為杜憶萍開始刪對話紀錄,我就將手機抽起來,暫時放在我的手上,不讓杜憶萍刪除對話,而且杜憶萍詐賭,如果離開的話,找不到人怎麼辦等語(偵399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從證人蔡秀蓮、林宏霖描述的情節看來,告訴人杜憶萍並不願意面對及處理詐賭的事情,完全不符合被告林宏霖的期待,告訴人杜憶萍之所以交出手機、身分證,肯定是受到相當程度的壓力,再加上被告林宏霖並未獲得滿意的答覆,不願意讓告訴人杜憶萍離開賭博地點,也是理所當然的一件事。
(四)因此,證人林柏諺、常思婕、蔡秀蓮、被告林宏霖所陳述的情節,應該可以補強告訴人杜憶萍的指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杜憶萍被迫交出身分證、手機,及被禁止離開賭博地點的事實。
(五)然而:
1.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欠缺表示違法性的功能,不能因為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必須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的正面審查,除了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外,還需要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違法性。如果行為人所欲達成的目的,與採取手段之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的必要程度,或者恣意結合二者,即屬於欠缺內在關聯性,可以認為行為人的強制目的、手段之間無關聯而具有可非難性,屬於刑法必須處罰的強制罪犯行。因此,作為刑法評價對象的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仍然要進一步從正面探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該受到刑法的非難。
2.告訴人杜憶萍的確在賭博處所詐賭(即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宏霖要求告訴人杜憶萍到場處理,並指示告訴人杜憶萍提出共同詐賭的人,目的並非不正當。
3.告訴人杜憶萍於審理證稱:在手機被拿走之前,我有滑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不只一個人指控告訴人杜憶萍試圖刪除對話紀錄,不排除告訴人杜憶萍是為了刪除詐賭的事證才使用手機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林宏霖避免重要的詐賭證據被告訴人杜憶萍湮滅,立刻將告訴人杜憶萍的手機抽起來,禁止告訴人杜憶萍接觸手機,該手段與目的存在相當的關聯性。
4.證人林毅泉於審理證稱:打牌的人,我原則上不知道名字,可能知道外號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與告訴人邱湘綺於審理證稱:打牌的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叫名字,不會知道本名、地址或職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也就是說在賭博地點打牌的人來來去去,沒有固定的成員,彼此之間不一定熟識,並不會知道牌友的真實姓名。既然告訴人杜憶萍確實做出詐賭的行為,那麼被告林宏霖擔心後續不能再找到告訴人杜憶萍負責而強迫告訴人杜憶萍提出身分證以及不能離開現場,也只是為了後續能比較方便對告訴人杜憶萍追究責任而已,這樣的手段並非法秩序所不可容忍,也沒有嚴重背離目的的達成。
5.再加上被告林宏霖還是讓告訴人杜憶萍可以接聽打來的電話,並沒有完全剝奪告訴人杜憶萍使用手機的權利,更證明被告林宏霖禁止告訴人杜憶萍碰觸手機,只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杜憶萍刪除對話紀錄而已。又告訴人杜憶萍於審理證稱:我沒有跟林宏霖說我要離開,就坐在沙發上沒有動等語(本院卷第80頁),或許告訴人杜憶萍迫於情勢才留在賭博地點,但是告訴人杜憶萍並未向被告林宏霖積極表達離開的意思,自由權利被影響的程度不算太嚴重,尚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的必要程度。
(六)雖然被告林宏霖迫使告訴人杜憶萍交出身分證、手機及不得離開賭博地點,因此影響告訴人杜憶萍的自由權利行使,但是妨害程度還算輕微,更何況是告訴人杜憶萍詐賭在先,面對被告林宏霖提出影片質問仍然消極應對,不願意處理,被告林宏霖為了避免證據滅失及後續找不到人負責,要求告訴人杜憶萍交出身分證、手機及不得離開賭博地點,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被告林宏霖的行為沒有必要受到刑法上的非難,欠缺強制罪的實質違法性。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宏霖涉犯強制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宏霖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林宏霖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賭博方式 1桌4人,擲骰子決定莊家,1底新臺幣(下同)600元、1台100元,如果自摸即可向其餘3家收取賭金,如果放槍則要支付賭金給胡牌的人。 編號2 扣案物 麻將1組、牌尺4支、搬風座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