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4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25328號、第26791號、第27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0至13、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10至13、22所示方式,毀損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10至13、2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13因零錢箱內無零錢、未能成功開啟零錢箱等原因而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22則係因蘇彥中尚未建立自己之穩固支配狀態前,即當場遭其他娃娃機台主發現而竊盜未遂,並扣得蘇彥中遺留在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之手提袋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820元。

二、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4、21、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14、21、2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14、21、24所示之物。

三、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15、16、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5、15、16、25所示方式,毀損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5、15、16、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因蘇彥中尚未建立自己之穩固支配狀態前,即當場遭場主巡視發現而竊盜未遂,並扣得蘇彥中遺留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之鋼斬平及露營釘各1支。

四、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8、17至20、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8、17至20、2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17至20、23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彥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至8、15至20、23、25所示犯行時使用或攜帶之鋼斬平、露營釘、螺絲起子、翹棒等工具,雖部分未扣案,然該等器械通常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3、13、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9、14、2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15、16、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17至20、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的行竊工具為萬能鑰匙(見偵17962卷第139頁反面),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147頁、第319頁),均未見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主張,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及23所為、附表一編號15及16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毀損鎖頭並持兇器竊取同一地點不同娃娃機台內之現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及12所為,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毀損鎖頭並竊取同一地點不同娃娃機台內之現金,各該娃娃機台雖分屬不同台主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機台上所放置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毀損或竊取前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10至12所為竊盜罪及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13、22所為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5、15、16、25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8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4、13、22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附表一編號3、4、13、22所示原因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16至18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2、14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從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5至11、13至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鋼斬平、露營釘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其他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曹浚緯(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持萬能鑰匙破壞曹浚緯設於該處之4台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17962卷第27至  29頁、第287頁) 2.曹浚緯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31至33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35至39頁)  2 孫克祥(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對面「阿祥娃娃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及萬能鑰匙破壞孫克祥設於該處之3台娃娃機錢箱鎖頭及檔板,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2萬5,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17962卷第41至43頁、第287至289頁) 2.孫克祥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45至47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    3  於114年1月25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孫克祥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及檔板,致令不堪使用,並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惟因零錢箱內無零錢而竊盜未遂。  4 黃俞儒(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斬平破壞黃俞儒於該處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4,040元,適該處場主黃國書巡視發現,蘇彥平旋將上開零錢、鋼斬平及露營釘丟棄現場後逃逸而竊盜未遂。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17962卷第63至66頁、第289頁) 2.黃俞儒、黃國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962卷第67至7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工具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962卷第79至81頁、第353至3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89305號、114年4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11394號鑑驗書(見偵17962卷第327至336頁、第343至345頁)    5 林柏安(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2月26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萬能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柏安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17962卷第63至66頁、第289頁) 2.林柏安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2  49至25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17962卷第253至258頁) 6 陳立偉(提告竊盜) 於114年2月27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陳立偉設於該處之5台娃娃機錢箱鎖頭及檔板,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8,8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17962卷第83至85頁、第289頁) 2.陳立偉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87至8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17962卷第9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89305號、114年4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81916號鑑驗書(見偵17962卷第327至341頁)  7 黃名宏(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名宏於該處承租之娃娃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1頁) 2.黃名宏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95至98頁、第235至236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99至107頁、第239至244頁)  8  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名宏於該處承租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9 張育榕(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持萬能鑰匙破壞張育榕設於該處之5台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1頁) 2.張育榕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11至11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見偵17962卷第115至124頁)  10 張淑美(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張淑美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8,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962卷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1頁、第291至293頁) 2.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5頁、第315至31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137頁、第147頁、第3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11379號、新北警鑑字第1140689305號鑑驗書(見偵17962卷第323至336頁)    11  於114年3月3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張淑美設置於該處之5台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4萬元,復持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窗,竊取黑色包包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2 王綉慈(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王綉慈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962卷第125至127頁、第291頁) 2.王綉慈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33至13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137頁) 13 李易承(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李易承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及檔板,致令不堪使用,並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因未能成功開啟零錢箱而竊盜未遂。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李易承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49至15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17962卷第153至158頁)  14 楊誌鳴(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萬能鑰匙破壞楊誌鳴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7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159至161頁、第293頁) 2.楊誌鳴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63至1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6694號鑑定書(見偵17962卷第167頁、審易卷第65至69頁)  15 陳志翔(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陳志翔設於該處之2台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8,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陳志翔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69至17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7962卷第175至179  頁)    16 張家瑋(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張家瑋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7 葉弘霖(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4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及萬能鑰匙破壞葉弘霖設置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6,830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葉弘霖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81至1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7962卷第193頁、第201至202頁)  18 鄭立勇(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4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及萬能鑰匙破壞鄭立勇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6,740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鄭立勇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81至1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7962卷第193頁、第201至202頁) 19 尤繼寬(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4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及萬能鑰匙破壞尤繼寬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若干及泡泡馬特公仔2盒(價值合計4,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尤繼寬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7962卷第193頁、第201至202頁) 20 凌國寶(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4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及萬能鑰匙破壞凌國寶設置於該處之6台娃娃機錢箱,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3頁) 2.凌國寶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197至19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7962卷第193頁、第201至202頁) 21 林黃曉茹(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 三重捷運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林黃曉茹所管領之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l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l盒、雞腿排肉切-冷藏肉l盒、台農萃選白蛋(白)1盒、德隆紅豆食府竹笙干貝雞湯火鍋l份、會統統一嘟嘟好原味香腸l包、玉米筍l盒、小白菜1包、甘藍(切)1份、川武大漢家常豆腐1盒、敬永宗家府正統韓國泡菜(黑蓋)1罐、祥美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l罐、萬家香萬家香香菇素壕油l瓶、世新牛頭牌沙茶醬1罐、紅豆紫米粥l盒、牛蒡甜不辣2份、魚卵卷1份、紀文櫻花魚板l份、紀文厚燒黑輪l份、文蛤(300g)1盒(價值合計1,5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962卷第203至206頁、第295頁) 2.林黃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962卷第207至209頁) 3.被竊物品清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19頁、第211至212頁) 22 王韋翔(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8號,持萬能鑰匙破壞王韋翔設於該處之4台娃娃機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2,000元,適王韋翔透過監視器發現,通知其他台主到現場處理,蘇彥平旋將上開零錢丟棄現場後逃逸而竊盜未遂。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3至215頁、第295頁) 2.王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962卷第217至21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962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4頁) 23 蔡旻翰(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蔡旻翰設置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7962卷第21至25頁、第291頁) 2.蔡旻翰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17962卷第237至238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962卷第239至244頁)  24 許騏典(提告竊盜) 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萬能鑰匙打開許騏典於該處承租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6791卷第7至9頁、第51至53頁) 2.許騏典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26791卷第11至12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6791卷第17至21頁) 25 李淑文(提告竊盜及毀損) 於114年3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翹棒破壞李淑文設於該處之娃娃機錢箱及木板,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合計9,0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7510卷第9至13頁、第59至61頁) 2.李淑文於警詢時之指  述(見偵27510卷第15至17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915號鑑定書(見偵27510卷第23至30頁、審易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斬平、露營釘各壹支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2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12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3 蘇彥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5、1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7至20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泡泡馬特公仔貳盒、現金新臺幣若干元(二者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21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壹盒、豬梅花火鍋/薄切肉片壹盒、雞腿排肉切-冷藏肉壹盒、台農萃選白蛋(白)壹盒、德隆紅豆食府竹笙干貝雞湯火鍋壹份、會統統一嘟嘟好原味香腸壹包、玉米筍壹盒、小白菜壹包、甘藍(切)壹份、川武大漢家常豆腐壹盒、敬永宗家府正統韓國泡菜(黑蓋)壹罐、祥美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壹罐、萬家香萬家香香菇素壕油壹瓶、世新牛頭牌沙茶醬壹罐、紅豆紫米粥壹盒、牛蒡甜不辣貳份、魚卵卷壹份、紀文櫻花魚板壹份、紀文厚燒黑輪壹份、文蛤(300g)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22 蘇彥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2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2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