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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院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罪部分,另以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部分犯行,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
  被   告 余泓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毅於民國114年7月4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因腰部疼痛無法行走,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大隊中和消防分隊派遣救護車到上址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
    ,然在上開消防分隊之替代役A02對余泓毅執行緊急醫療救
    護勤務之過程中,余泓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
    法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緊
    急醫療救護勤務,並致A02受有右耳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泓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
    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訓紀錄及效期查
    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余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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