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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寶琳

李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寶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寶琳及李釗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私人得否在板橋重慶市場委託清潔廠商處理垃圾之地點丟擲垃圾而發生口角爭執,李釗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向蔡寶琳之臉部及頭部,蔡寶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李釗賢之臉部揮去,2人隨即相互拉扯、扭打,致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蔡寶琳則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寶琳、李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寶琳、李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至54、1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釗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釗賢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寶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字第11315681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蔡寶琳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寶琳部分: 訊據被告蔡寶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丟擲垃圾問題與告訴人李釗賢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揮向告訴人李釗賢臉部等情,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李釗賢先出手打我,我是正當防衛,我不清楚李釗賢身上挫傷如何形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寶琳於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李釗賢因丟擲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寶琳以徒手揮向告訴人李釗賢之臉部,致告訴人李釗賢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蔡寶琳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釗賢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9、28至29頁、易字卷第174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李釗賢之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字第113156815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亞東醫院114年7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7230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釗賢之病歷影本(含病歷影本、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見易字卷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李釗賢之「四肢多處擦挫傷」係遭被告蔡寶琳徒手傷害所造成: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寶琳亂丟垃圾,我下車與她理論,因一時氣憤便用工作手套丟她,她就馬上還手,她主要打我臉部還有抓傷,另外我們兩人還有扭打造成一些擦挫傷,後來我有去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告訴人李釗賢於113年5月24日0時15分許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即經醫生診斷受有「left hand and left shoulder abrasion wound」(即左手、左肩擦傷)一情相符,有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見易字卷第149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李釗賢指述其上開傷害係遭被告蔡寶琳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據。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裡是菜市場,要把攤販垃圾收走我才有辦法離開,所以我工作完才去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76、177頁),可知告訴人李釗賢在遭被告蔡寶琳傷害後未立即就醫,係因尚有工作在身,故其於完成工作後始至亞東醫院急診,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李釗賢至亞東醫院急診後,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字第113156815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亞東醫院114年7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7230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釗賢之病歷影本(含病歷影本、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見易字卷第143至151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李釗賢之「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結果,確係被告蔡寶琳之傷害行為所致。

⒊被告蔡寶琳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釗賢於警詢時指稱:因民眾(即被告蔡寶琳)亂丟垃圾遭我跟同事制止因而爭執,進而發生衝突,我因此情緒失控,將工作手套往她丟,對方因此出手跟我拉扯,並徒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訊時指述:我用手套丟被告蔡寶琳後,對方還手,我們就開始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告蔡寶琳亂丟垃圾,我下車與她理論,因一時氣憤便用工作手套丟她,她就馬上還手,她主要打我臉部還有抓傷,另外我們兩人還有扭打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及被告蔡寶琳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李釗賢一直挑釁我,我生氣跟他爭執,他先出手攻擊我,我才會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蔡寶琳遭告訴人李釗賢揮打後隨即還手,進而與告訴人李釗賢互相拉扯、扭打,其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且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蔡寶琳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相互出手扭打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於發生口角爭執後,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寶琳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李釗賢承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方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其等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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