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3、744、74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詹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56553卷第7至11頁、113年偵字56646卷第11至14頁、114年偵字1648卷第11至14頁、114年偵字2979卷第11至15頁、114年偵緝字743卷第6至9頁、114年偵緝字746卷第7至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並與告訴人王天龍、羅皓泰、告訴代理人陳執允、證人楊竣詠、楊博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13年偵字56553卷第13至16頁、114年偵字1648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114年偵字2979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5664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告訴人王天龍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1張、被告詹宸113年9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收據1張、被告詹宸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份、被告詹宸113年9月23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7張、工地格局平面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見113年偵字56553卷第23頁、第25至27頁、113年偵字56646卷第33至35頁、114年偵字1648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114年偵字2979卷第31頁、第33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門鎖有被撬開、破壞,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證人人楊博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646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上揭遭破壞門鎖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646號偵查卷第33頁),再依上揭門鎖損壞之照片以觀,可見上揭門鎖為金屬材質,仍遭被告破壞、損壞一節,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竊盜犯行,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工地外鎖頭有遭工具撬開、遭損壞,且該鎖頭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6533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533號偵查卷第26頁),依上揭鎖頭照片以觀,可見上揭鎖頭為金屬材質,仍遭被告破壞、損壞一節,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竊盜犯行,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羅皓泰、告訴代理人陳執允、證人楊博勛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圍籬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隔絕、防閑作用,並提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符合毀壞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併為可能涉及毀壞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本案涉及此部分加重要件之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方式均記載被告有破壞門鎖等事實,並經本院實質調查,且予被告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被告既已知此加重要件之事實,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不諱,自無礙本院依該等罪名逕予裁判,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阿寶」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方法,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同上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固係與「阿寶」共同行竊,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家裡需要用到錢,房東臨時要把房子賣了,以及媽媽需要開刀,所以我才竊盜8平方電線2捲、XLPE5.5電線2捲、PVC2.0電線18捲及其餘剩餘電線,變賣給網路上之回收場,變賣約新臺幣1萬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應屬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遭竊財物,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113年9月19日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有富富玉) 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智宇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8平方電線2捲、XLPE5.5電線2捲、PVC2.0電線18捲及其餘剩餘電線(價值共計6萬至7萬元) 詹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2捲、XLPE5.5電線2捲、PVC2.0電線18捲及其餘剩餘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7日1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 和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不詳工具破壞門鎖,竊取和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線 電線8捆(價值約30萬元) 詹宸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29日18時1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12弄內(板橋忠順建設樂富住宅工地) 王天龍(提告)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竊取王天龍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工具及電線 電鑽1台(內含充電器及三顆電池)、充電式砂輪機1台(內含1顆電池)、宏泰PVC2.0mm電線1100公尺、宏泰PVC5.5mm電線500公尺、宏泰1.6mmx1C耐熱線2800公尺、華新1.2mmx2C380度耐熱線100公尺、宏泰PVC2.0mm電線100公尺、宏泰PVC5.5mm電線100公尺(價值共約17萬3,328元) 詹宸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1台(內含充電器及三顆電池)、充電式砂輪機1台(內含1顆電池)、宏泰PVC2.0mm電線1100公尺、宏泰PVC5.5mm電線500公尺、宏泰1.6mmx1C耐熱線2800公尺、華新1.2mmx2C380度耐熱線100公尺、宏泰PVC2.0mm電線100公尺、宏泰PVC5.5mm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 羅皓泰(提告)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竊取羅皓泰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線 600VPVC5.5電線1捲100公尺共13捲(紅色4捲、白色3捲、黑色3捲、藍色3捲)、600VPVC2.0電線1捲100公尺共32捲(紅色7捲、白色7捲、綠色7捲、藍色4捲、橙色2捲、黃色2捲、灰色2捲、棕色1捲)(價值共約6萬9149元) 詹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PVC5.5電線1捲100公尺共13捲(紅色4捲、白色3捲、黑色3捲、藍色3捲)、600VPVC2.0電線1捲100公尺共32捲(紅色7捲、白色7捲、綠色7捲、藍色4捲、橙色2捲、黃色2捲、灰色2捲、棕色1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