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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 當事人
    徐聖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申請台灣大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 )預付卡後,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胡一成」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7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聯繫丁○○,自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佯稱其國 民身分證遭女子「周思敏」拿去辦理戶籍證明云云,另以上揭LINE帳號與丁○○聯絡,自稱為板橋分局警察「吳安國」, 向丁○○佯稱因涉嫌陳信宏非法集資洗錢案件,需交付全部的 信用卡、金融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亭停車場,將5張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與丁○○。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儲值帳號「yanshibi000000000000.com」(下稱本案遊戲儲值帳號),並綁定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交易使用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28日,以解除駭客盜刷之設定錯誤等詞為由詐欺甲○○,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以儲值MyCard 會員點數至本案遊戲儲值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胡一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胡一成」說他無法申辦手機門號,當時伊沒有工作,家裡需要用錢,「胡一成」說幫他申辦門號可以給伊錢,伊就有同一天辦本案2 門號後一起交給「胡一成」,但後來「胡一成」就過世了,伊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本案2門號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胡一成」,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前開2人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信用卡、金融卡等交予詐欺集團、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警詢時之陳述在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LINE暱稱「吳安國」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吳安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51號函及相關附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IP查詢結果、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智法字第113050200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書函及相關附件、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在艋舺公園,對方就跟伊搭訕,問伊說想不想賺錢,當時伊剛好沒有工作,對方就跟伊說要不要辦手機預付卡可以賺錢,對方說辦手機給八大的使用,伊當天就去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初幫伊申辦的人說是要給八大行業的小姐用的,伊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他叫「胡一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胡一成」主動來找伊,說申辦門號可以賺錢,伊不知道申辦給誰,伊跟「胡一成」是第一次見面,但伊急需用錢,才幫「胡一成」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對於「胡一成」之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與其初次認識之人,竟僅因該人之遊說,即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2門號,而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 查證或確認,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胡一成」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 必要,實與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申辦本案2門號時已39歲,其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臨時工,現出租房間給租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屬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很缺錢,且伊聽到對方說辦手機給別人不會犯罪,伊當時半信半疑,但因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錢,所以還是辦了本案2門號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無法確定「胡一成」會否將門號拿去做非法用途,當時伊沒有工作,家裡急需用錢,對方跟伊說申辦門號可以給伊錢,但後來伊也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胡一成」沒跟伊說為何他不自己去辦門號,伊與「胡一成」雖為第一次見面,但伊急需用錢,才幫「胡一成」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係一次申辦5個手機門號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證(見偵500卷第33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交付門號給他人得藉此賺取金錢,已有圖利之僥倖心態,且知悉自己無法確認「胡一成」不會以之為非法用途,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 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胡一成」,使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因而遭詐欺財 物,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將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其等即以該門號申辦遊戲儲值帳號,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匯款並儲值遊戲點數至該帳號 ,因而免付價金即可獲得非實體上財物之遊戲點數,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實體之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 訴人丁○○、被害人甲○○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三人以上分工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得利,使告訴人丁○○、被害人 甲○○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現出租房間給租客,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尚未拿到對價,「胡 一成」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579號卷 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 偵3365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號卷 偵500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卷 偵緝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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