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施建榮
- 被告譚任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38號、第7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任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譚任祐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譚任祐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延三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出售並交付其於同日稍早 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指定方案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 ,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手機給沈鑫誼,並向沈鑫誼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沈鑫誼旋即將之交給廖 柏毅,以此方式幫助廖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嗣: 一、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時間,對張榮漢及吳素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投資詐術,張榮漢及吳素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及面交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及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譚任祐就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時在寄件人手機或電話欄位填載本案門號,進而使用黑貓宅急便物流服務寄送母親節禮物即康乃馨給張榮漢及吳素津,張榮漢因此時已發覺其遭詐騙而未繼續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就張榮漢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但吳素津仍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繼續堅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假投資詐術為真,並進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2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譚任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沈鑫誼是詐欺集團成員,當下我急需用錢,也沒有多想,就交付本案門號給沈鑫誼,換取現金,我也不知道事後發生什麼事情,等到收到地檢署通知,我才知道本案門號被拿去當詐欺集團的工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以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方式提供本案門號與沈鑫誼,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電話卡轉交給廖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本案門號 被告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遠傳臺北延三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出售交付其於同日因向 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搭配指定方案所取得之本案門號電話卡及手機給沈鑫誼,並向沈鑫誼收取買賣價金1,500元,沈 鑫誼旋即將之交給廖柏毅,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使用本案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6661號卷<下稱偵字第76661號卷>第11-16頁、第107-108頁、第264-265頁),核與證人沈鑫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廖柏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23頁、第195-196頁、第265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沈鑫誼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門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3頁、第55-65頁、第213-2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榮漢及被害人吳素津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是張榮漢及吳素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亦堪認定。 (1)張榮漢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張榮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35-41頁),並有張榮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宥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張榮漢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精誠投資」APP之手機畫面照片及臨櫃匯款之玉山銀行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5-52頁、第53-54頁、第67-68頁、第69-73頁、第161-163頁、第171-173頁、第183、186頁)。 (2)吳素津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吳素津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638號卷<下稱偵字第62638號卷>第7-1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素津以手機拍攝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照片及超商監視器拍攝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畫面照片、「精誠官方客服」的「Line」首頁畫面照片、吳素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19-20頁、第27頁、第33-37頁、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第123頁、第126頁)。 3、被告前揭客觀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張榮漢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吳素津部分)之正犯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時在寄件人手機或電話欄位填載本案門號,進而使用黑貓宅急便物流服務寄送母親節禮物即康乃馨給張榮漢及吳素津,張榮漢因此時已發覺其遭詐騙而未繼續陷於錯誤,但吳素津仍舊因此陷於錯誤而繼續堅信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假投資詐術為真,並進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3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榮漢及吳素津於警詢時之證稱 在卷(見偵字第76661號卷第40頁,偵字第62638號卷第8頁 ),並有母親節禮物寄件人資料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吳素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638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7-48頁)。據此,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張榮漢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吳素津部分)正犯犯行,且本案門號為幫助上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實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前揭客觀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張榮漢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吳素津部分)之正犯犯行。 4、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經查,被告於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時已成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經驗(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被告自陳係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予沈鑫誼(見本院易 字卷第33頁),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號,等於是用申辦的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1,500元的價格出售1本案門號,等於1支門號可以淨賺1,50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急需用錢而才會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沈鑫誼(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則被告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有利潤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之心態。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電話卡隨意交與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電話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門號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上開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張榮 漢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吳素津部分)。起訴書記載張榮漢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2、本案詐欺集團雖施用詐術使吳素津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3次 ,然此係該單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吳素津匯款3次之結果,此 部分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張榮漢及吳素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其中吳素津遭騙匯款金額共計320萬元,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程度非低,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又被告尚未與張榮漢及吳素津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被告未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扶養1 歲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業司機及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買賣價金1,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1,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吳素津遭詐騙之金額,故就吳素津遭詐騙之金額部分,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價格出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對張榮漢及吳素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內,或依指示面交現金,因而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即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張榮漢及吳素津於警詢時之證稱;(三)張榮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陳宥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張榮漢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臨櫃匯款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四)超商監視器拍攝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畫面照片及吳素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如上辯稱。經查,被告出售並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電話卡與沈鑫誼,沈鑫誼將之轉交給廖柏毅暨本案詐欺集團對張榮漢及吳素津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均經本院依照包含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在內之如貳、一、(二)第1點及第2點(1)所示 證據資料而認定屬實。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張榮漢及吳素津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過程並未使用到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係等到張榮漢及吳素津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上述犯行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5月4日匯款及面交款項後之112年5月13日才在詐騙張榮漢及吳素津時使用到本案門號,故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正犯犯行顯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出售並交付之本案門號電話卡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暨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Line」匿稱「陳宥妍」 3.「Line」匿稱「陳柏霖」 告訴人張榮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張榮漢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選廣告後加入成為「陳宥妍」的「Line」好友。「陳宥妍」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張榮漢並謊稱:其為投資助理,張榮漢可先下載「精誠投資」APP云云,並將張榮漢加至名稱為「夢想起飛」之「Line」群組及名稱為「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群組,且教導張榮漢有關「精誠投資」APP之使用方式。「陳柏霖」在上述「Line」群組向張榮漢佯稱:其可替張榮漢代操低價購入「士電」、「精成科」、「譁裕」股票云云,張榮漢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6日9時5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6日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同上合庫帳戶。 3、112年4月27日9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5月2日10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Line」匿稱「果果」 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被害人吳素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吳素津於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而因此陷於錯誤,經點選廣告後加入成為「果果」的「Line」好友。「果果」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吳素津並謊稱:其認識股市主力,保證獲利30%,但吳素津需下載「精誠投資」APP加入成為會員云云,吳素津因此陷於錯誤而下載「精誠投資」APP並加入成為會員且分別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12年5月3日9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112年5月19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1日9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0萬元至同上華南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