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廣于霙
- 被告張玲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玲嫚與林琦芷係鄰居關係,雙方前有停車糾紛。張玲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徒手拉扯並以腳踢踹林琦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頭,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持餿水至系爭停車場潑灑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下內護蓋」、「龍頭上蓋」沾染污漬無法清除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琦芷。 二、案經林琦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玲嫚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造成本案機車毀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琦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2時5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徒手拉扯並踢瑞我的機車, 又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系爭停車場,持餿水潑灑我的 機車,導致我的機車毀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有停車糾紛,那個停車位是我停放機車的位置,也停了好幾年,但被告把機車停在那邊三天都沒有離開,我氣不過,有拉扯龍頭及前車頭,也把把廚餘桶內的水潑向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核與被告所述均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案機車上有明顯之油漬,顯係經潑灑餿水所造成,而非僅係遭潑灑單純之清水,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足認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徒手拉扯並以腳踢踹林琦芷所有之本案機車車頭,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系爭停車場,持餿水潑灑本案機車。 ㈡就本案機車所受之損害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後,將本案機車送至gogoro立信輪業LX中和員山廠(立信輪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報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公司關於車損之情形,經該公司回覆稱:「本案經本公司工程師判斷結果如下:㈠照片一所受污清的零件為第三項,下內護蓋、第二張相片所受污漬零件為第九項龍頭上蓋。㈡對於廚餘油漬玷污處,下內護蓋無法完全清理乾淨。龍頭上蓋清理後雖然污漬會不見,但是鏡面烤漆卻會留下痕跡。㈢廚餘污漬不會有滲入的問題,所以也不會導致其它零組件損壞。」等情,有立信輪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立信 第0000000號函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 ),則從上揭證據可知,因被告前揭行為,致本案機車之「下內護蓋」、「龍頭上蓋」沾染污漬無法清除而不堪用。 ㈢至被告辯稱:水桶是空的,裡面根本沒有東西,我沒有造成本案機車損壞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去倒廚餘,我有拿廚餘桶裡面的水潑本案機車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潑乾淨的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那天水桶是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前後反覆其詞,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再查,依告訴人現場拍攝之本案機車照片及前開立信輪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本案機車上確實沾有油漬,並造成本案機車損害,參以被告確有持水桶潑灑物品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係朝本案機車潑灑含有廚餘之餿水,較屬可採。 ⒊至員警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報案而至系爭 停車場時,並未見聞本案機車上有廚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然查,因員警到場時,距離被告潑灑餿水之時已相隔數日,告訴人將本案機車表面清理乾淨,亦合乎常情,自難以員警未見聞本案機車上有餿水殘留,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問題,竟持餿水潑灑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水桶,並未扣案,然本件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又該水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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