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被告沈豊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豊閎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113年度他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23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有共同好友,遂利用其知悉甲 曾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陷於酒醉無意 識之情,明知其未曾於上揭時、地與甲 發生性行為或拍攝 性影像,且甲 未曾向其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2 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以其手機連結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甲 佯稱:伊持有與甲 於112年8月5日在WAVE夜店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若甲 再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始會將該性影像刪除,若甲 不願意再發生1次性行為,應將甲 先前向伊取得之5,000元返還予伊等語,藉持有甲 性影 像之事,致甲 心生畏懼、恐自身性影像外流,足生危害於 甲 之安全,並以上開方式欲向甲 訛取發生性行為之不法利益及5,000元。嗣因甲 查覺有異,向該次WAVE夜店同行友人求證,得知乙○○未曾於112年8月5日前往WAVE夜店,旋即報 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4 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⒈被告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個人資料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13至14頁)、2.INSTAGRAM「qzp1441」帳號個人頁面 及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9頁)、3.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23至24頁)、4.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 票(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第10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1 至13頁)、6.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監控中心NOC113年3月27日函文(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7.INSTAGRAM「qzp1441」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346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上偵查卷第36至42頁)、9.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他字第1624號彌封卷第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不另論及。被告就上開要求證人甲 與之發生性行為及交付5,000元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被告上揭恐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與他人交往,為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益,以恐嚇及詐術手段破壞他人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6千元,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兼衡諸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犯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罪刑罰,已坦承悔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著手恐嚇及詐欺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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