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連雅婷陳志峯沈威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連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白漪琳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連進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包廂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尖銳物刺擊之方式攻擊江青樺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江青樺受有右臉2公分穿刺傷、頭部及雙側眼眶鈍傷瘀腫、右臉鈍傷、右側牙齦挫傷、頸部及胸部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青樺於113年8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丁連進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之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尖銳物攻擊告訴人江青樺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遇到「小龍」要找人,就一起上去,我問江青樺為什麼要打我老婆,江青樺就打我,我沒有要打他,我是要阻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告訴人體型身高懸殊,且雙方前有糾紛,被告於告訴人有大動作時誤以為要作勢毆打,始基於防衛之意思,於動機及認知的前提錯誤下,對告訴人持筆揮,應成立誤想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或持尖銳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青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5頁),且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3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3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3年3月6日門診病歷及113年3月3日急診光碟暨擷取照片3張、114年7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429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2、166至168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打告訴人,我是要去找人遇到江青樺,因為江青樺要打我的頭,我才順勢拿胸口的筆阻擋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江青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人蕭家茂邀我去新北市○○區○○路0號8樓包廂赴宴,叫我一定要準時赴宴,後來被告和「小龍」就衝進來,莫名其妙拿尖銳的東西朝我身上行刺,尖銳物柄的部分握在被告手裡我沒有看到,但看得出來前端是尖銳的,我防守被告的攻擊,被告就叫「小龍」攻擊我,我防守「小龍」,就換被告再攻擊我,我還坐在沙發上被告就朝我的眼睛、太陽穴刺,好險我有閃過,被告先動手持尖銳物品朝我的太陽穴和眼睛刺,我有閃,但還是有被劃到,被告和「小龍」他們看到我滿身是血才停手,沒有其他人阻止、介入,被告他們行兇之後,蕭家茂跟我說是裡面的小姐報給被告去的,我質疑蕭家茂叫我來,我和被告老婆有一點磨擦,我理性處理不跟他們有衝突,為何蕭家茂約我來被人家行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9頁);證人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和告訴人10年以上,我知道被告老婆和告訴人曾有口角,被告很生氣,之前被告有跟我說要把告訴人找來大家好好地談,但告訴人說不要和解,後來就發生本案的口角,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但被告說有遇到告訴人就去跟他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有嫌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友人邀約進入包廂後,被告與「小龍」即出現並以徒手及持尖銳物攻擊告訴人之情。

㈢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2公分穿刺傷、頭部及雙側眼眶鈍傷瘀腫、右臉鈍傷、右側牙齦挫傷、頸部及胸部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5頁),且上開右臉穿刺傷係貫穿右臉頰至右上口腔,傷及口腔黏膜等情,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7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429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68頁),可見被告以尖銳物攻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且受傷位置係右臉臉頰,並非告訴人之肢體或手部等處,倘被告係因告訴人作勢出拳毆打而出於防衛之意思,以筆阻擋防衛,則依當時情狀,應係告訴人之手臂或手掌等處受傷,始為合理,然本案告訴人係右臉頰受穿刺傷,且衡諸告訴人坐姿、被告站姿之高度差距,亦與證人江青樺證稱其還坐在沙發上被告就朝眼睛、太陽穴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情節相符,況且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害,顯非1、2次攻擊行為所造成,而係遭到多次連續攻擊至明。佐以被告與「小龍」2人抵達上址包廂櫃台後,旋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包廂而進入包廂內,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係與「小龍」相約前往該包廂與告訴人見面而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抗辯係去找人,剛好遇到告訴人才發生口角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益徵被告與「小龍」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以徒手或持尖銳物攻擊告訴人,而非防衛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以係因告訴人出拳攻擊,才持筆防衛等語,顯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於動機及認知的前提錯誤下,對告訴人持筆揮,應成立誤想防衛等語。惟按「誤想防衛」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防衛之意思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誤想防衛可言,況且被告自承並無受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告訴人則受有上述穿刺傷、鈍傷等傷害,被告手段亦顯不具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與「小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嫌隙,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與「小龍」共同徒手或持尖銳物攻擊告訴人,造成之傷口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尖銳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