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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景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輝宏犯竊盜罪,計參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輝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承攬吳韋成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工作室裝潢工程,同址1樓則為蕭美惠所經營之「蟹老大海產店」(下稱本案海產店);蘇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址1、2樓互通之機會,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內,乘本案海產店早上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店內之海鮮、食材等商品(下均稱海鮮商品),前後計30次(以最有利蘇輝宏之方式計算;包含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18日),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嗣因蕭美惠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之情,經裝設監視器蒐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輝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未得告訴人蕭美惠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前後拿取次數至少達30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做裝潢,是吳韋成跟我說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我才去拿的,因為吳韋成欠我新臺幣(下同)80幾萬的工程款,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海產店2樓施作裝潢工程,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前後至少達30次(包含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18日),共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1-15頁、第55-57頁、第87-89頁、第105-106頁、第119-120頁),復有本案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112年3月14日、16日、17日;見偵卷㈠第19-23頁)、告訴人所製作之遭竊物品表1份(見偵卷㈠第123-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本案海產店原為證人吳韋成經營,前已於112年1月28日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經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前述偵卷㈠卷頁),核與證人吳韋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店面轉讓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63-71頁),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之行為,客觀上確屬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做裝潢,是吳韋成跟我說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我才去拿的,因為吳韋成欠我80幾萬的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證人吳韋成積欠其工程款,及告知其可以自行到本案海產店拿取海鮮等情節,均為證人吳韋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否認(見偵卷㈠第88頁、偵卷㈡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吳韋成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且,倘若證人吳韋成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達80餘萬元,卻以「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1樓拿」之方式抵償,兩者之間顯然欠缺合理之關聯性,被告亦不可能甘於接受,願意僅以拿取海鮮商品作為抵償,而仍繼續為證人吳韋成施工,任由證人吳韋成拖欠高額之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稱:被告都是係趁早上批發商送貨來店裡,而店內員工還沒有開始上班之前,進來店裡偷拿海鮮等語(見偵卷㈠第13頁、第88頁),且觀諸前述卷附本案海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均係於早上本案海產店內尚無其他人在場之期間,進入拿取海鮮商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證人吳韋成告知想吃什麼海鮮都可以去店裡拿,才去店裡拿取海鮮商品,則被告應該不會刻意都選擇在早上店內無人之際,才去店內拿海鮮商品,反而應該是「隨時」都會進去拿海鮮商品(想吃什麼就去拿),甚至店員在場時更適合(可以當面確認拿了哪些品項的海鮮商品,不致造成店家事後盤點時的困擾)。是依被告均係在本案海產店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時間,始進入拿取海鮮商品之情狀觀察,亦明顯可見被告係刻意選擇在他人不知之情形下,進入本案海產店內竊取海鮮商品,絕非如被告所辯係光明正大依證人吳韋成之同意而拿取。

⒋再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嘉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上址2樓幫吳韋成施作裝潢工程,我們111年10月進去施工的時候,吳韋成有指著1樓的海產店說裡面的東西都可以吃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惟證人林嘉期同時亦證稱:後來我在112年1月的時候,就知道海產店換成告訴人是老闆,我去施工的時候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現在是海產店的老闆,我有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被告不相信,說告訴人是騙人的,告訴人也有到2樓看我們施工,她有告訴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把海產店頂下來了,被告在拿1樓海產的時候,我跟被告說要用錢買,因為老闆已經換人不是吳韋成了,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管,說這是他跟吳韋成之間的事情,這些都是112年1月的事;後來我有主動跟告訴人說海產店的商品是被告拿的,因為我覺得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商品都是別人花錢進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依證人林嘉期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縱使證人吳韋成於111年10月間仍擔任本案海產店經營者時,確曾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拿店內的海鮮商品,然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接手本案海產店之經營時,告訴人已親自、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海產店現已改由告訴人經營之事實,且證人林嘉期亦告訴被告海產店已經換老闆,不能再拿店內的海鮮商品,被告顯然已經知悉本案海產店已改由告訴人經營之事實,無論先前證人吳韋成對其有過何種承諾,均與告訴人無關,不能自行拿取告訴人店內之海鮮商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林嘉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㈠第143-147頁),證人林嘉期發現被告擅自拿回海鮮商品後,乃通知告訴人確認是否為本案海產店內之商品,並向告訴人表示「每次都拿貴鬆鬆的東西,還叫我不要管,那是跟阿成的事」、「屢勸不聽」、「他說你們不知道,沒有在算,叫我不要講」等語。參合上情,被告於知悉本案海產店已改由告訴人經營後,竟仍然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於本案112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間內,多次自行至本案海產店內拿取海鮮商品,更要求證人林嘉期「不要管」、「他們不知道,沒有在算,不要講」,明顯表現出其明知不應拿而硬要拿,且係乘告訴人不知情而偷拿等心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海鮮商品,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其上開所辯情節,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30次竊盜犯行(被告自承該段期間內至少拿取海鮮商品30次,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30次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不可能一次帶走大量的海鮮商品)、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甚高,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於2個月內,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海鮮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000年2月竊取物品     0 墨魚香腸 1 210元 210元 0 退冰即食豬腳 1 400元 400元 0 單眼牛小排8片 1 280元 280元 0 背肩年排 4 369元 1,476元 0 現極黑牛小排2入 6 239元 1,434元 0 鮭魚輪切 4 180元 720元 0 鱈切 3 175元 525元 0 桂花/火焰豬肋排 14 379元 5,306元 (起訴書誤載為5,360元) 0 肉魚5隻一包69$ 1 119元 119元 00 馬來西亞草蝦 41 150元 6,150元 00 鹹豬肉 14 210元 2,940元 00 紅燒羊肉爐 2 650元 1,300元 00 魚餃 2 135元 270元 00 大明蝦 1 899元 899元 00 海苔 5 99元 495元 00 雪碧可樂 18 20元 360元 00 激浪 21 20元 420元 00 燕麥桂格 4 29元 116元 00 新款芒果乾 1 209元 209元 00 螺旋麵2包 2 170元 340元 00 韓國香鬆 1 249元 249元 00 日式碳烤麻糬 1 190元 190元 00 薯餅 1 200元 200元 00 甜柿餅 1 209元 209元 00 金盞花雞蛋 1 200元 200元 00 魷魚標團 4 239元 956元 00 蒜肉羹團 3 289元 867元 00 火鍋料丸綜合 2 249元 498元 00 春水堂蘿蔔糕 8 175元 1,400元 00 屏東雨來菇 1 149元 149元 00 五更腸旺 6 235元 1,410元 00 美國牛五花 4 309元 1,236元 00 A白山葵 1 300元 300元 00 B綠山葵 1 300元 300元 00 D山葵(隨身) 1 250元 250元 00 蛋黃芋丸 2 170元 340元 00 火伴烤餅 7 148元 1,036元 00 德國豬腳 1 260元 260元 00 泰式奶茶 1 150元 150元 00 羊五花真空盒裝 4 195元 780元 00 和牛骰子牛 1 229元 229元 00 和牛骰子牛 14 229元 3,206元 00 卜蜂維也納大熱狗 1 210元 210元 00 B無加糖豆漿 1 140元 140元 00 C薏仁漿 1 170元 170元 00 D黑豆漿 1 160元 160元 00 E純米漿 2 150元 300元 00 江家花生糖 1 210元 210元 00 城隍包ABCLS 2 225元 450元 00 城隍包P 1 210元 210元 00 城隍包KMNOQ 3 220元 660元 00 紐西蘭半熟淡菜M 2 430元 860元 00 午仔魚一夜干 2 249元 498元 00 羊小排小羔羊 1 330元 330元 00 干貝柱 4 209元 836元 00 手作ABCD 1 230元 230元 00 龍蝦鍋 2 600元 1,200元 00 四川媽媽A 2 320元 640元 00 田家千層烤餅 2 149元 298元 00 爭鮮茶碗蒸 2 330元 660元 00 醃芭樂 1 170元 170元 00 炳叔烤玉米A原味 1 149元 149元 00 琵琶蝦 1 180元 180元 00 秋刀魚1號3入 1 159元 159元 00 台南餃類 10 125元 1,250元 00 湯包 3 159元 477元 00 千層麵 2 140元 280元 00 玉米粒3罐 2 159元 318元 00 大溪豆干 1 170元 170元 00 大雞佛 4 239元 956元 00 乾式麻油薑母鴨 2 149元 298元 00 烏魚子 7 1,800元 12,600元 00 泰國蝦 8 400元 3,200元 000年3月竊取物品     00 背肩年排 3 369元 1,107元 00 現極黑牛小排2入 3 239元 717元 00 干貝蝦仁海鮮羹 1 189元 189元 00 白帶魚捲 5 189元 945元 00 鰻魚片 11 289元 3,179元 00 魚餃 2 135元 270元 00 雪碧可樂 5 20元 100元 00 激浪 4 20元 80元 00 牛排館餐包 1 155元 155元 00 巧克力磚 8 200元 1,600元 00 鮮肉大湯圓 1 270元 270元 00 小肉粽 10 280元 2,800元 00 品興行漿類 4 160元 640元 00 火鍋料丸綜合 1 249元 249元 00 帶殼鮑魚16p 2 479元 958元 00 屏東鹹湯圓 1 175元 175元 00 美國牛五花 3 309元 927元 00 A全家福40入 1 500元 500元 00 D桂花蜜 5 130元 650元 00 4S干貝 2 355元 710元 00 現宰鱉肉 3 349元 1,047元 00 雪花梅 5 170元 850元 00 玫瑰鹽巴 1 130元 130元 00 起司雞塊 7 189元 1,323元 00 醃燻茶雞腿 1 129元 129元 00 嘉義民生肉羹 2 300元 600元 000 四川水煮牛 1 250元 250元 000 重慶麻辣烤魚B 1 349元 349元 000 四神湯 4 210元 840元 000 生食級紅鬚玉米筍 8 179元 1,432元 000 魚酥 2 170元 340元 000 羊小排小羔羊 1 330元 330元 000 初鹿保久乳 3 840元 2,520元 000 烏龍麵 1 169元 169元 000 奮起湖雞腿 1 159元 159元 000 干貝柱 5 209元 1,045元 000 宏裕行月亮蝦餅 1 190元 190元 000 冰捲 1 179元 179元 000 白玉蘭花蚌 3 249元 747元 000 鱉肉 2 349元 698元 000 醃蛤蜊 4 149元 596元 000 石狩大蝦仁 5 359元 1,795元 000 紙巾 6 149元 894元 000 三角骨 1 300元 300元 000 牛肉餡餅 1 229元 229元 000 可樂豬腳 1 220元 220元 000 雲林新蒜頭 1 149元 149元 000 鯊魚丁魚豆腐 6 110元 660元 000 特濃正宗九州豚骨 1 149元 149元 000 168紅龍雞塊 1 225元 225元 000 烏魚子 4 1,800元 7,200元 000 泰國蝦 7 400元 2,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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