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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米慧陳佳妤初怡芃

  • 被告
    林敬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3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各稱042門號、509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門號用於辦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相關作業,而分別㈠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芬」向余胤璇佯稱:須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致余胤璇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依指示填寫以042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貨運單,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出;㈡於113年6月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政閎」向張清雁佯稱:可寄送存簿及提款卡開通馬幣功能等語,致張清雁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門市),以指定之交貨便代碼(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42門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出;㈢於113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等通訊軟體帳號向劉承昕佯稱:須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以處理無法領取中獎獎項與驗證款項無法回沖等問題等語,致劉承昕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以指定之交貨便代碼(收件人聯絡電話為509門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二、案經余胤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清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承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636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敬壹固坦承有將042門號及509門號之SIM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保證說不會拿這些門號去做詐欺或任何其他不法用途,我就相信他,我沒有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042門號及509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39834卷第51至53、91至93頁、偵51024卷第13至16頁、易字卷第102至103、138至139頁),並有該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1024卷第17至18頁、花蓮警 卷第31至33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63683卷第21至2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前揭不詳詐欺犯罪者將042門號及509門號用於辦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作業,對告訴人余胤璇、張清雁、劉承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胤璇、張清雁、劉承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834卷第7至8 頁、偵51024卷第43至45、95至98頁、花蓮警卷第11至15至23頁),並有各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9834卷第23至25頁、偵51024卷第49至81頁、花蓮警卷第57至75頁)、空軍一號貨運單(偵39834卷第17頁)、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51024卷第47頁)、統一超商 交貨便黏貼單(花蓮警卷第77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統網字第(113)1291號函、113年8月1日統網 字第(113)1349號函(見花蓮警卷第27至29頁、偵51024卷第19至20頁)、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834卷第19至21頁、偵51024卷第91至93頁、花蓮警卷第55頁)各1份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9年4月間生, 其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雜工,在工地上班等節(見易字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曾因於109年9月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39834卷第41至46頁),是足認被告 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042門號及509門號之SIM卡之過程略以:我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小老闆」之人,打「預付卡換現金」就會跳出來,就可以聯繫到,我不知道「小老闆」的真實姓名,他說每提供1個門號可以領到200元,當時對方派人帶我去門市辦門號,辦好之後就把2張SIM卡給他,拿到400元;我有問對方會不會怎樣,因為感覺很多詐騙集團,我怕被盜用;對方說是要正常使用,但他說的正常使用是什麼使用我不知道;對方跟我保證說不會拿去做詐騙或任何不法用途,他這樣說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39834卷第91至92頁、偵51024卷第14頁、易字卷第102、138至13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小老闆」就其為何需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實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而僅以「要正常使用」含糊其詞;又一般人要自行申辦手機門號,絕非難事,且「小老闆」已派人前往電信門市,則大可自行申辦,殊無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辦理之必要,況尚需額外給付被告對價,是自被告所述其與「小老闆」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小老闆」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小老闆」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觀被告自陳有因「感覺很多詐騙集團」、「怕被盜用」而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可見其斯時已有相當之警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提供042門號及509門號之SIM卡,從而放任該等門號被不詳人士用於不詳用途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其類似案情之前案事實,復觀被告所自述其與「小老闆」之互動過程及提供門號之經過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寄出金融卡,不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7至17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雜工,在工地上班,都是領日薪,須扶養阿公,現在可能是我哥哥在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是焦慮、憂鬱方面的精神障礙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39至140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4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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