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恆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許恆豪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蔬采企業社」,持酒瓶自後方攻擊乙○○的頭部,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頭皮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恆豪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使用酒瓶攻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客觀上的數行為,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損害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使用酒瓶攻擊人體頭部(屬於重要器官),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恐嚇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前妻及3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使用的酒瓶並未扣案,因為該物品不是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