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陳安信
- 當事人江庠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博」聯繫鄭雪珠,以辦理貸款需求為由,指示鄭雪珠提供自然人憑證,鄭雪珠遂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至高 雄市○○區○○○路0號,由姓名「王仕仁」、聯絡電話為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雪珠交付自然人憑證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後,即以鄭雪珠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及李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江庠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卷第205至210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供鄭雪珠寄送自然人憑證並持之申辦本案帳戶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了申辦臉書帳號張貼魚隻買賣資訊而辦理本案門號,但門號預付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31日指示證人鄭雪珠提供自然人憑證,證人鄭雪珠於 同年9月2日,將其自然人憑證寄予姓名「王仕仁」、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鄭雪珠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鄭雪珠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31198號卷第11至21、79至86、122至127、159至161、213至216、233至235、240至241、251至252、261至263、279至281、299 至305、353至356、413至414、431至435、509至511、551至5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6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9至21 、66至68、109至11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鄭雪珠與「林靜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超商寄件交易明細、簡訊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假投資網頁及廣告截圖、假求職廣告截圖、假投資合約書、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07、113至117、133、144至147、163、166至193、223至229、244至245、270、272、290、293、309、312、321、385至393、415至423、477、481至507、525至527、531至537、561至565頁、偵字16811號卷第10至23、24頁、偵字第211號卷第34至36、39至45、72至76頁、115至14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 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倘偶然遺落,除非特意尋找,否則恐遭行人踩踏、車輛行駛而毀損,或誤為碎片而清理、丟棄,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 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 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 ㈢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24頁背面)。又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證人鄭雪珠並指示其寄送自然人憑證之收件人門號為本案門號等情,經證人鄭雪珠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6至9頁、211號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證人鄭雪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11至12、17 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既得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指示證人鄭雪珠寄送自然人憑證之工具,並於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申辦本案帳戶,進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指示匯款,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2年6、7月間,要做魚隻買賣,辦 了5張預付卡註冊臉書帳戶,並把預付卡給我的小幫手使用 ,之後我要把預付卡要回來,他說不見了。我沒有小幫手的年籍資料或聯絡紀錄(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陳:我要辦臉書帳號賣魚,我怕帳號被鎖住,所以先辦5個門號方便辦5個臉書帳號,以免遭檢舉,辦完臉書帳號後,就沒有再使用門號,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去漁場時會帶在身上,但不知道門號在哪裡(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門號是要認證臉 書帳號,因為要po魚隻買賣資訊,需要使用5個臉書帳號,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其他人使用,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預付卡不見,我不知道警詢時提到的小幫手本名,也忘記綽號了,我沒有交給小幫手預付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17至219頁)。則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先辯稱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小幫手使用,嗣又改稱沒有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係不慎遺失云云,則被告就門號預付卡有無交付他人、實際去向等事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始終未能指明小幫手之真實年籍、姓名,其所辯自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為利魚隻買賣而預先申辦5個臉書帳號,然上開帳號均 屬同一社交平台,被告此舉無異增加工作管理之繁雜性,提高與客戶聯繫之繁複程度,實難認有何辦理5個臉書帳號使 用而徒增繁瑣之實益與必要。且被告申辦預付卡之目的既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然其竟無法確定本案門號預付卡究有無交予小幫手使用,而為前後矛盾之陳述,益徵其所辯實屬有疑。至被告固曾提出其申辦之「禾奕水族工坊」臉書專頁截圖(見同上偵字第16811號卷第26至27頁),惟此僅為單一臉 書帳號,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申辦多數臉書帳號,況被告縱確實有使用本案門號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亦無礙被告嗣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遑論手機門號SIM 卡之體積微小,本案門號預付卡於遺失後可為詐欺集團察覺並破解密碼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此外,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陌生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自陳曾做過鷹架、伸縮縫工人及 水族業,現為捷運工程工人(見同上易字卷第221頁),足 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且有一定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 人之際,對該他人恐為不法詐欺犯罪行為有所預見,竟仍貿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 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顯見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非持本案門號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絡而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先持本案門號,作為取信而指示取得鄭雪珠自然人憑證之工具,再持該憑證申辦本案帳戶供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助力行為之一,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221頁)、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況本案門號既經查獲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SIM卡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且其價值甚微, 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惟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加入網址為www.dioesp.com之網站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惟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向鄭宇青佯稱:,可在網址為https://www.nbfidyuo.com之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9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9月29日 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 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 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方毅」、「elite_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太陽」、「馬美區塊交易」,向李雨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飛艇博弈云云,致李雨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3日 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蛋堡」、「Jazz Online Serve」向陳仕肯佯稱:可至「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仕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2,000元 王道帳戶 5 陳詩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向陳詩憫佯稱:可在「BitT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6 黃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理財專員,於112年10月3日向黃俊宏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黃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7 曾玟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向曾玟綺佯稱:可至網址https://www.utuignetrc.com/#/pages/login?v=2之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玟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8 游惠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3日 18時39分許 25,000元 9 陳佩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向陳佩筠佯稱:可下載「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 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10 彭政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Jazz Online Serve」、「Juan Juan」、「昊鴻」向彭政淳佯稱:可至「Jaz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政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10月4日 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手機簡訊訛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12 胡修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WELLINGTON客服經理」,向胡修睿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修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 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4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蔡子康」、LINE暱稱「Jia」、「Peggie」,向陳善允佯稱:可加入「領創全球」群組,並保證獲利獲利云云,致陳善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9日 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4 葉培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向葉培如佯稱:可加入「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培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5 李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WELLINGTON客服經理」,向李俊德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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