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 被告NGUYEN VAN T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N(中文名:阮文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N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TAN (下稱阮文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5月9日在越南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行動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日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向陳婷君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3,456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陳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文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足認其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SIM卡為其赴臺工作前,於越南的仲 介公司內填寫申請書並拍照申辦,且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我沒用過的本案門號SIM卡,連同其他沒使用過的門號SIM卡一起丟在宿舍的垃圾桶內,可能是別人撿到拿去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申請書所附文件均為被 告來臺工作之申請文件,被告當不致冒著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9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曾取得該SIM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9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3月27、28日函暨檢附客戶申請書、勞動契約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27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本案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行 動電話乙節,有本案電支帳戶、悠遊卡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左右有收到要將我帳號部分停權之臉書訊息,該 訊息所附連結網址說明可協助解除鎖定,之後就有一位自稱臉書客服之人與我聯繫,可協助解除鎖定,一開始請我轉匯1元出去,之後再要求我轉匯13,456元到他指定的本案電支 帳戶,但我依指定匯款後,臉書帳號根本沒有解除鎖定之啟動,錢也沒有匯回,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自稱臉書客服人員間關於帳號解除鎖定等訊息,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另告訴人將13,456元匯至本案電支帳戶部分之事實,亦有本案電支帳戶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詐欺集團用以申 辦本案電支帳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洵無疑義。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連同其他用不到的門號SIM卡,已被其一併丟棄於宿舍垃圾桶,可能是詐欺集團簡走拿去詐騙云云。然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 、時間以刻意尋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宿舍垃圾桶裡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 進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所辯,殊非合理。再者,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 掌管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見本案門號SIM卡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門 號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停用而影響本案電支帳戶之可使用性,進而導致詐騙款項無法匯出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甚明。 ⒋至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⒌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自陳係高中畢業,應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到臺灣前,仲介公司說每家電信公司一定要辦一張SIM卡, 我總共辦了3至4張門號SIM卡,但我只有用1個門號SIM卡, 包含本案門號SIM卡在內之其他門號SIM卡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同時 ,另外申辦了2至3張其他門號之SIM卡,並知悉其所申辦的 每個門號SIM卡是來自不同的電信公司,且均為有效可使用 之狀態。然而,若非有數個門號之使用需求,一人尚無同時使用2個門號以上之必要,何況被告來臺係為從事人力勞動 ,依常理更無使用2個以上電信門號之需求,遑論被告亦自 承來臺工作僅使用1個門號SIM卡,則見其同時申辦3至4個門號SIM卡之際,主觀上即非全數專供己用之意思,並可預見 非供自己使用之門號SIM卡將來可能須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 。又被告既可知悉其所申辦但非其個人使用之SIM卡,均屬 有效可使用之SIM卡,如由他人取得,其後續將無從就該等 門號之使用及流向為掌控,但其不顧及此,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縱將來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本案 門號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應認被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詐款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 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念及被告為外籍移 工,社經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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