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豪
朱奕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奕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宇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朱奕嘉(詳後述無罪部分)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運動公園有水溝蓋需要清運,嗣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聯絡朱奕嘉及不知情之陳霆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車清運。吳宇豪、朱奕嘉於同日晚間17時許,搭乘陳霆宇駕駛之貨車,前往上址運動公園網球場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約僱人員鄒宜辰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得手,復由陳霆宇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吳宇豪、朱奕嘉,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章清企業行」,由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鄭雲章(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吳宇豪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朱奕嘉,復由朱奕嘉聯繫不知情之陳霆宇,再由陳霆宇聯繫不知情之黃世忠、高順信(陳霆宇、黃世忠、高順信所涉竊盜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竊取由鄒宜辰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得手,嗣由陳霆宇駕車搭載吳宇豪、朱奕嘉、高順信,於同日20時許,前往「章清企業行」,由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鄭雲章(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吳宇豪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章清企業行」出售水溝蓋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奕嘉、陳霆宇於翌日再前往上址運動公園搬運水溝蓋。嗣朱奕嘉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指示陳霆宇前往搬運,陳霆宇即聯繫不知情之吳沂儒、高順信及黃世忠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竊取由鄒宜辰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水溝蓋14片後(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及黃世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霆宇、吳沂儒夫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由吳沂儒將上開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42,17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黃仁瑋(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5時許,陳霆宇、吳沂儒再度返回上址運動公園,欲拿取其餘水溝蓋時,遭鄒宜辰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向鄭雲章、黃仁瑋分別查扣失竊之水溝蓋32片、14片。
二、案經鄒宜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7至48、13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宇豪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辰;證人朱奕嘉、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鄭雲章、黃仁瑋及吳萬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13至31、73至76、84至86頁、同上易字卷第136至198頁),並有朱奕嘉與吳宇豪、陳霆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霆宇與高順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章清企業行變賣登記紀錄表、章清企業行、通松公司現場照片、過磅單、本案運動公園現場照片、告訴人識別證照片、扣案現金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至41、44至56、77頁、易字卷第83至96-1頁),並有遭竊之水溝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宇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宇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吳宇豪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朱奕嘉、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朱奕嘉等人與被告吳宇豪並無犯意聯絡,自不得論入結夥之人,是核被告吳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先後竊取鄒宜辰管領之水溝蓋,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各該行為均為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吳宇豪利用不知情之朱奕嘉、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竊取本案水溝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宇豪正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公務機關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宇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宇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20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吳宇豪本案竊得之水溝蓋共46片,業已變賣予鄭雲章、黃仁瑋,且為渠等保管中,有代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6、41頁),是被告吳宇豪對上開水溝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然被告吳宇豪供陳:112年11月12日我獲利3,000元、112年11月14日我獲利1萬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07頁)。而112年11月15日變賣水溝蓋之價金42,170元經警查扣,經吳沂儒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5頁),並有扣案現金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94頁),是被告吳宇豪就112年11月15日並未及取得分潤。是被告吳宇豪變賣本案贓物所得共13,000元(計算式:3,000+10,000=13,000),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奕嘉與被告吳宇豪為前同事及遠房親戚。被告朱奕嘉在未取得被告吳宇豪提供任何清運證明下,基於未必故意,與被告吳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管理且放置在前開運動公園內之水溝蓋得手後變賣。因認被告朱奕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奕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朱奕嘉與陳霆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奕嘉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吳宇豪等人共同搬運水溝蓋後變賣;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委請陳霆宇清運水溝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水溝蓋,是吳宇豪介紹我清運廢棄物的工作,表示可以搬運,我先前沒有清運過水溝蓋,不知道需要清運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奕嘉與吳宇豪為前同事及親戚關係,被告吳宇豪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朱奕嘉表示前開運動公園有水溝蓋需要清運,嗣被告吳宇豪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聯絡朱奕嘉及陳霆宇出車清運。被告吳宇豪、朱奕嘉及陳霆宇即於同日晚間17時許,前往前開運動公園網球場後方空地,徒手搬運告訴人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復由陳霆宇駕車搭載被告吳宇豪、朱奕嘉,於同日20時許,前往「章清企業行」,由被告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販售予鄭雲章;嗣被告吳宇豪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聯繫朱奕嘉後,再由朱奕嘉聯繫陳霆宇,復經陳霆宇聯繫黃世忠、高順信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前開運動公園,徒手搬運告訴人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後,由陳霆宇駕車搭載被告吳宇豪、朱奕嘉、高順信,於同日20時許,前往「章清企業行」,由被告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販售予鄭雲章。被告吳宇豪於同日某時許,在「章清企業行」出售水溝蓋後,即委由被告朱奕嘉、陳霆宇於翌日前往前開運動公園搬運水溝蓋;嗣被告朱奕嘉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指示陳霆宇前往清運,陳霆宇即聯繫吳沂儒、高順信及黃世忠於同日14時許,前往前開運動公園,徒手搬運告訴人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水溝蓋14片後,由陳霆宇及吳沂儒,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通松通松公司,由吳沂儒將上開水溝蓋販賣予黃仁瑋。嗣於同日15時許,陳霆宇、吳沂儒再度返回前開運動公園,欲拿取其餘水溝蓋時,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朱奕嘉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宇豪、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鄭雲章、黃仁瑋及吳萬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10至31、73至76、84至86頁、同上易字卷第155至198頁),並有朱奕嘉與吳宇豪、陳霆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霆宇與高順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章清企業行變賣登記紀錄表、章清企業行、通松公司現場照片、過磅單、本案運動公園現場照片、告訴人識別證照片、扣案現金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至41、44至56、77頁、易字卷第83至96-1頁),並有遭竊之水溝蓋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朱奕嘉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朱奕嘉是否與被告吳宇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證人吳宇豪證稱:我告知朱奕嘉本案公園水溝蓋需要清運,簡單說有搬運水溝蓋的工作,之後朱奕嘉於112年11月12日聯繫我說如果還沒處理的話,他就派人處理,我跟他說可以搬。我沒有跟朱奕嘉說要去偷水溝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73頁背面、易字卷第45、203、204至205頁),核與被告朱奕嘉辯稱係被告吳宇豪介紹其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相符,可徵被告朱奕嘉係因被告吳宇豪告知有清運工作可處理,始招募陳霆宇而偕同被告吳宇豪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水溝蓋,被告朱奕嘉並非主動提出、策畫搬運水溝蓋之主導者。
⒊次查,被告朱奕嘉與被告吳宇豪為親戚關係,並曾共事於「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大公司),為渠等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3頁背面、易字卷第46、68頁),是被告朱奕嘉與被告吳宇豪並非素不相識或交情淺薄之人,縱被告吳宇豪未告知被告朱奕嘉清運水溝蓋之工作緣由、細節,然被告朱奕嘉基於親屬情誼及同事交情,相信被告吳宇豪所述,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⒋再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水溝蓋是之前地皮整修時拆除,先放置在後方的空地,現場沒有任何警示(見同上易字卷第157、158頁);證人吳宇豪證稱:本案水溝蓋是堆疊起來一堆,很舊的水溝蓋,現場沒有圍起來或是做限制(見同上易字卷第205頁);證人陳霆宇於審理時證稱:我看清運的水溝蓋是舊舊的(見同上易字卷第171頁);證人吳沂儒於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看到水溝蓋已經陳年老舊,也沒有看到上面有何體育處字樣(見同上易字卷第185頁);證人鄭雲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宇豪是當時與我接洽回收水溝蓋之人,該批水溝蓋上沒有印有公家字樣,我不知道是公家水溝蓋,在車上的水溝蓋很舊了,應該是淘汰的(見同上偵卷第74頁背面、易字卷第196頁);證人黃仁瑋於警詢證稱:我檢視過水溝蓋已經很舊廢棄無法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與被告朱奕嘉供稱:清運的水溝蓋都是很舊換下來的,全部一疊堆在地上,都已經生鏽,字都看不出來。現場也沒有特別圍起來等語相符(見同上易字卷第147、148、207頁)。另觀諸章清企業行、通松公司及本案運動公園現場照片(見同上易字卷83、85至86、90至91頁),亦可見遭竊而經變賣之水溝蓋生鏽老舊,且難以辨識其上有無刻印字樣、字體內容為何。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照片,足見被告朱奕嘉為清運時,現場並無任何警示、阻隔措施,搬運之水溝蓋又為陳舊、隨意堆置且難以辨識所有權歸屬之物,要與被告吳宇豪所稱清運廢棄物之工作內容相符,是被告朱奕嘉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處理被告吳宇豪介紹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即非無據。
⒌再者,被告朱奕嘉供稱:案發時我是金正大公司員工,從事送貨業務,之前公司有叫我將舊的水溝蓋載回公司,但沒有載去賣過,要公司承辦工地的排水系統才會運,但不是我去接洽這些工地。我任職期間沒有處理過不是我們公司承辦,另外委託清運的(見同上易字卷第145、203頁)。又金正大公司係經營建材批發、零售、製造水泥及混凝土製品、國際貿易等事業,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及資源回收業務,有金正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營業項目分類表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15、130-1至130-44頁),則金正大公司未從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被告朱奕嘉供稱本案是其首次清運水溝蓋,即非子虛。此外,證人鄭雲章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12年11月12、14日吳宇豪開車前來,表示有工程廢料要回收,叫我放心並拿他的證件給我登記,我認為是安全的,我就給對方回收(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74頁背面)、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12日是吳宇豪跟我接洽,吳宇豪的證件有給我看。我問吳宇豪水溝蓋從哪來,他說工程淘汰的,不放心的話證件可以給我登記,有證件登記我心裡就很踏實,給我身分證件的是被告吳宇豪,但關於工程廢料證明我就沒有問那麼多。112年11月14日也是被告吳宇豪跟我接洽,因為有登記過,就沒有必要再登記,也沒有特別要求提出報廢相關證明(見同上易字卷第195至197頁)。從而,於章清企業行主要與證人鄭雲章討論變賣事宜之人為被告吳宇豪,並非被告朱奕嘉,於變賣過程中,證人鄭雲章亦未要求被告吳宇豪、朱奕嘉需提出廢棄物清運證明。是以,被告朱奕嘉先前僅有單純依金正大公司指示清運水溝蓋,未曾親自接洽處理相關事宜,本案又為其首次因他人所託而清運水溝蓋,且於本案變賣過程中,亦未曾遭回收廠負責人要求提供清運、報廢證明,其辯稱不知悉需要清運證明,即非無稽。
⒍又112年11月15日證人陳霆宇等人為警查獲後,證人陳霆宇以LINE向被告朱奕嘉表示:「4點前公文到」、「我們要先去派出所了」、「沒公文就以現行犯罪法院」,經被告朱奕嘉聯繫被告吳宇豪後,向證人陳霆宇表示:「有了我叫他趕快去了」,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0頁)。而觀諸被告朱奕嘉與被告吳宇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朱奕嘉:)忘記問你,你體育場那個叫你處理的那個人他有名片嗎,還是你知道是哪家公司(被告朱奕嘉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吳宇豪)。(被告吳宇豪:)他不進場啊!(被告朱奕嘉:)什麼意思不進場。你趕快去體育場,給他們當初找你處的那個人的聯絡方式或公文,不要害到我們」(見同上易字卷第96-1頁),足證被告朱奕嘉係要求被告吳宇豪儘速提供介紹清運工作者之資料,以回應警方處理,可徵被告朱奕嘉於搬運水溝蓋之歷程中,主觀上認知此為被告吳宇豪轉介之正當清運工作,則被告朱奕嘉是否與被告吳宇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要非無疑。
⒎至證人陳霆宇雖證稱:112年11月14日我有問朱奕嘉水溝蓋的來源,朱奕嘉說會去跟吳宇豪拿證明(見同上易字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吳沂儒證稱:112年11月15日我們要去搬運前有跟朱奕嘉要報廢清運證明、清運業主證明,跟他講可不可以提供證明給我們,被告朱奕嘉是跟我老公聯絡,我有聽到陳霆宇在我旁邊打電話跟朱奕嘉聯繫,朱奕嘉叫我們先去搬,之後再給我們證明,他當時說要跟業主拿證明,但業主一直沒有接電話,業主到場後才發現是吳宇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背面、易字卷第184、185、187頁)。又證人陳霆宇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以LINE詢問被告朱奕嘉得否提供證明文件等節,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0頁)。然證人陳霆宇、吳沂儒究非於搬運水溝蓋之初(即112年11月12日)即要求被告朱奕嘉提供證明文件,而係於112年11月14日單純詢問水溝蓋來源,於112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朱奕嘉索取證明資料。且細譯被告朱奕嘉與證人陳霆宇112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人陳霆宇:)幫我拿證明的文件,收廢鐵廠的要有公司證明,介紹人的公司可以給我嗎?(被告朱奕嘉:)哪一間,昨天那間廢鐵嗎,那就再換一間受(應為收)廢鐵的呀,這麼零時(應為臨時)要去哪裡找...這麼早應該很多家。(被告朱奕嘉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陳霆宇)他沒接,可能在睡覺...」,可見證人陳霆宇於112年11月15日亦僅提及需要業主之「公司證明」,所需之具體證明內容並明確。稽之被告朱奕嘉陳稱:陳霆宇早上要請我拿證明文件,問我介紹人的公司,我那時不知道陳霆宇要拿什麼證明,之後我有打電話問吳宇豪有沒有這些資料(見同上易字卷第154頁);證人陳霆宇證稱:朱奕嘉當時跟我說介紹工作的人在睡覺,就是吳宇豪(見同上易字卷第179頁),是被告朱奕嘉斯時尚不清楚證人陳霆宇所需之具體證明文件為何,其並立即聯繫被告吳宇豪為確認,則被告朱奕嘉主觀上認定被告吳宇豪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而可提供予證人陳霆宇,自非無可能,是尚難執前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即為對被告朱奕嘉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要難認定被告朱奕嘉得預見被告吳宇豪係以清運為由而竊取水溝蓋,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奕嘉確有與被告吳宇豪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朱奕嘉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朱奕嘉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朱奕嘉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奕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朱奕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