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簡方毅
- 被告吳明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9、38340、383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780、6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明城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其名義及其父吳○道(真實姓名詳卷)名 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又於111年11月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起訴意旨誤載為淘寶購物網站,應予更正),刊登提供代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2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小狐」。「小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吳明城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 隨即傳送驗證碼予「小狐」以完成註冊手續。嗣「小狐」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莊修豪、江易凡、黃基清3人(下稱莊修 豪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嗣莊修豪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城固坦承販賣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予「小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許多網路遊戲玩家希望創造很多遊戲角色,所以需要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帳戶,而新申請門號之費用比向他人買驗證碼昂貴,所以我覺得這是個商機,才出售門號及驗證碼,我以為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6月間以其父名義及其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蝦皮刊 登提供代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1百元至2百元價格,販賣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予「小狐」,雙方約定後,被告遂傳送本案門號予「小狐」,「小狐」即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證。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莊修豪等3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莊修豪、江易凡、黃基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付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⒊被告行為時為屆滿31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許多玩網路遊戲的人想創設多個遊戲角色、需要許多門號綁遊戲帳號,並坦承因認有利可圖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等語,可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之申辦、使用及儲值功能等節,當知之甚詳,且對於簡訊驗證碼係用以確認申辦者之真實身分認證措施乙節,自亦有所認識。另觀諸被告與另名門號及驗證碼買家「xie.zhenghu」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傳送驗證碼前,先傳送「 提醒您!本賣場提供之驗證碼相關產品,請勿使用於非法用 途」、「不要拿去詐騙被鎖,我這邊都可以收」(偵63708 卷第35頁反面、38頁);再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本店提供⒈代收簡訊(遊戲、LINE等),本賣場販售之虛擬產品,禁止使用於非法用途(如詐騙等)。一經發現,恕與本賣場無關,會依照現行法律配合,並立即停止使用」、「因為有些人會作違法事務,所以在此先告知」等語(偵63708卷第45、47頁),顯見被告於販賣門號暨驗證碼時,對於門號暨 驗證碼之買受者可能利用該門號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亦有預見,才會傳送上開自製警語,為圖卸免責任。由上可知,被告預見其販賣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供他人申請本案遊戲帳號,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工具,被告實無法保證他人取得門號暨驗證碼後不會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亦知悉技術上仍無法有效防止他人為不法之利用,仍容任詐欺結果發生,而販賣本案門號暨驗證碼予「小狐」以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以牟利,並無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金流之流向等語,惟本案究由何人取得本案遊戲點數,應屬檢警偵查範圍,核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是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8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傳送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小狐」之幫助詐欺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幫助小狐向莊修豪等3 人詐欺得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80、6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移送併辦(此併辦意旨書附表遊戲 點數金額均誤載為2千元,均予更正為1千元)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販售本案門號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儲值功能之本案遊戲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莊修豪等3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與江易凡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3千元賠償損害(莊修豪、黃基清未到 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個人量刑因子(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以1、2百元之代價出售驗證碼等語(偵40780卷第38頁反面 ),被告販賣本案門號驗證碼共2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其犯罪所得共計2百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易凡成立 調解並當庭賠償3千元,已如上述。參諸沒收立法意旨在於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上揭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甚多,已達沒收立法意旨,是應無再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之行為 相關案號 1 0000000000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遊戲帳號「LEDOU11000」。 113年度偵字第38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2 0000000000 向上揭公司申請網路遊戲帳號「ddqqqq01」 113偵字第3834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值之會員帳號 1 莊修豪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楓之谷M世界聊天室」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內部代儲」欲出售遊戲裝備,適逢莊修豪欲購買該遊戲裝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修豪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儲值GASH點數,始得購買云云。 111年12月23日19時55分 1千元 0000000000 「LEDOU11000」 111年12月23日20時35分 5千元 0000000000 2 江易凡 111年12月17日18時許,於「C-date APP」結識名為「語彤」之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語彤」向江易凡佯稱:要見面援交,但須先依指示購買、儲值GASH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4日15時2分 5千元 0000000000 「LEDOU11000」 3千元 0000000000 3 黃基清 111年11月間先隨機透過社群網站接觸黃基清,嗣後以LINE暱稱「悠ong」作為聯絡方式,並向黃基清佯稱要見面需先付款等語。 111年12月10日某時 1千元 0000000000 ddqqqq01 1千元 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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