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伯昇與蕭旭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陳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池蓋板之方式,竊取機車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伯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地點,並知悉同案被告蕭旭利有以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蕭旭利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旭利於偵查時供稱、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9月2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伊確實有持螺絲起子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蓋,並且取該機車內之電池,且係謝伯昇叫伊這樣做的,螺絲起子也是謝伯昇給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及上開機車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與證人蕭旭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3頁),其已無誣陷被告以謀求自身脫罪之情況,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蕭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43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更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陳俊宏所有之機車電池乙情,應屬真實。至證人蕭旭利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剛開始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只是拆下電池而已,被告有些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既與其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不符,而所述可信度已有懷疑外,則被告既然知悉證人蕭旭利之機車因電瓶沒電導致無法啟動,證人蕭旭利又具備維修機車之專業(見本院卷第40頁),其當知悉證人蕭旭利索要螺絲起子之目的,況且證人蕭旭利告知被告說要「尋找目標」(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欲竊取他人機車電池之意圖已相當明顯,其於此不僅不阻止,仍讓證人蕭旭利取走螺絲起子,此種明知證人蕭旭利有極高之可能竊取他人機車電瓶之風險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與證人蕭旭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電瓶無誤。而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不僅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於同案被告蕭旭利犯後與其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若真無意與同案被告蕭旭利共同為竊盜犯行,其大可於同案被告蕭旭利下手竊取前開機車之電池時,立即離開或者阻止其行為,甚至於一開始就拒絕提供螺絲起子,被告捨此不為,仍停留在現場,無異係把風之行為,其所辯顯無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應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來開啟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電池蓋板,並竊取其內電池,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旭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耗費司法以及社會資源;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蕭旭利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審理時供稱:偷的電池不見了,因為我也不知道我的摩托車會沒電,我臨時看到那台車,就跟它借電池。後來我摩托車沒電後,就連同電池送去車行等語,足認被告蕭旭利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於該案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在卷(見偵緝卷第49至5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已無需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