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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錡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A04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內側車道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安樂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準備左轉,A03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A04車輛後方,前方執行專用號誌轉綠燈後,因左轉專用號誌還未亮,A04未起駛,欲直行之A03向其按鳴喇叭,並自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前去,A04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車輛自後方追趕,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在A03之車輛前方,復緊急煞車,致A03閃避不及,追撞A04上開車輛,A04即以此擋車之強暴方式,妨害A03行車自由之權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0、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12、13、69、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頁)、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有躁鬱症,有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是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能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下同)主要罹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長期喝酒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過去曾有酒精引發的精神障礙(包括情緒障礙與精神病症狀);此外自小學時期即有發生因為遭人欺負而以小刀反擊的事件,國中以後更陸續有其他品行問題,顯示其原本性格特質中就有情緒行為控制的問題。」、「林員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飲酒,故其案發當時主要精神問題應當為長期使用酒精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然此一狀態並未影響林員對於一般法律的認識,林員可以配合交通規則於路口停車待轉,在發生車禍後也可以下車報警處理,並解釋說明事件發生經過,顯示林員對於行為的辨識能力並未受其疾病影響而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林員罹患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確會導致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使其在面臨壓力或挑釁時較易產生激躁與衝動反應。然而,檢視案發過程,林員能執行複雜之駕駛操作(追車、超車、急煞),並非處於混亂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在發生碰撞車禍後,能立即停止衝動行為並同意報警處理,為自己的行為做出辯解,顯示即使在遭遇車禍事件後,林員內在之行為調控機制仍可運作,並非是受疾病影響下處於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損的狀態」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易字卷二第49至78頁),足認被告雖因長期使用酒精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然由案發前、後所顯現之行為觀察,被告判斷能力及自我行為控制能力均正常,可見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行車及自由離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職公司就車禍一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全量表智商屬於邊緣智能水準(易字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與父母、姊姊、兒子同住,須撫養父母並資助外孫子女,因長期使用酒精患有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茲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就職公司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目前於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進修(易字卷二第113頁),積極進行自我提升,有助於社會之復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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