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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龍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如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自己或龍如公司相關資料,抑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方式及龍如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等交予胡際昌(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胡際昌於同年6月4日,持上開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於同年7月23日13時54分許及19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周天誠」警官,謊稱丙○○之證件遭濫用致涉及非法洗錢,須配合辦案及交出名下金融帳户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款均轉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及密碼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屏東縣○○鄉○○○區○○○○○○○○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上,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提領,而提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74萬5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66-68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45-47頁),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雙向通聯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一第26-33、43-44、57-59、90頁、少連偵字第285號卷第54-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及龍如公司相關資料、印章予胡際昌,由胡際昌持以辦理上開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及龍如公司相關資料、印章予胡際昌,由胡際昌持以辦理上開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並以此為工具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信賴,並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本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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