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翊臻
- 被告張德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龍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如公司)之負責人,其可 預見將自己或龍如公司相關資料,抑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處,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方式及龍如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等交予胡際昌(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胡際昌於同年6月4日,持上開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於同年7月23日13時54分許及19時許,以上開門 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周天誠」警 官,謊稱丙○○之證件遭濫用致涉及非法洗錢,須配合辦案及 交出名下金融帳户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 款均轉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丙○○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及密碼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屏東縣○○鄉○○○區○○○○○○○○號碼00- 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上,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提領,而提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 74萬5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66-68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8 5號卷第45-47頁),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雙向通聯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一第26-33、43-44、57-59、90頁、少 連偵字第285號卷第54-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及龍如公司相關資料、印章予胡際昌,由胡際昌持以辦理上開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及龍如公司相關資料、印章予胡際昌,由胡際昌持以辦理上開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並以此為工具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信賴,並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本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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