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雯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林奕君所有、其子林郁翔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一頂得手。嗣經林奕君、林郁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林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9日8時許竊取本案機車,且亦有竊取放置於機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旨,惟查:
㈠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9日8時騎乘竊取之本案機車遭查獲,而被告亦供稱其係於113年9月5日或6日竊取本案機車(偵字卷第12頁),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竊取本案機車之時間,顯為被告遭查獲之時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林郁翔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遺失現金5萬元,然其所稱可以提供修繕車輛之維修清單,僅得證明修繕汽車之費用,但無法證明確有5萬元存在於機車車廂內,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郁翔單一指訴外,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短期臨時工,日薪900至11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其後已返還告訴人林奕君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31頁)可佐,是上開所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055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4505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育雯】之供述 ㈠113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3頁) ㈡113年09月09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57至59頁) ㈢114年03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19至121頁) ㈣115年05月09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二、證人【林奕君】之證述 ㈠113年09月0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㈡113年09月0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至1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翔】之證述 ㈠113年09月0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32頁) ㈡113年10月17日偵筆錄(偵字卷第65至66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50557 ㈠(執行時間:113年9月9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卷第23至27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1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7至38頁) ㈣攔停被告騎乘遭竊機車照片(偵字卷第39頁) ㈤遭竊物品照片(偵字卷第39至4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1至43頁) ㈦告訴人林郁翔提出之維修清單(偵字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