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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5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2分許至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至6時許,予以更正),邀約不知情之A01,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板前店006包廂,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包廂、酒食、歌唱器材等服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致KTV員工A04誤認A05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服務、酒水、餐點,致生損害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嗣因結帳時,A05因爛醉且稱沒錢無法付款,經A04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好樂迪KTV板前店員工A04係受僱於好樂迪公司,是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固為A04,然A04係立於好樂迪之使用人地位協助好樂迪提供附表編號1至4之服務與被告,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者為好樂迪,故A04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僅屬告發人,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好樂迪KTV板前店員工A04於警詢證述其所任職之店家因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包廂、酒食、歌唱器材等服務之財產利益與被告及被告友人A01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復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邀請伊去唱歌,被告當時是遊民,被告說這次唱歌他會付錢等語,亦彰被告明知無資力仍為本案之消費行為,並有好樂迪板前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好樂迪KTV板前店門市營運狀況回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竟仍與不知情之友人一同前往好樂迪KTV板前店消費,使被害人好樂迪之員工A04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提供餐飲、酒類,及使用包廂、歌唱器材等服務之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為其係以詐術欺罔服務人員而供應酒食、服務,以滿足抽象之食慾及娛樂而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發明產品工作、經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乃被告詐得之餐飲、酒類及使用包廂、歌唱器材等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本案之財產上利益 1 使用包廂、歌唱器材 2 金牌啤酒3罐 3 冰奶茶1壺 4 紅酒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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