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宥辰(原名:周宜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宥辰無罪。
理由
一、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宥辰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可證;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公訴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莊惠儒以「LULU'S半永久彩妝」帳號於LINE VOOM平台所發布之貼文,以帳號「Grace」留言:「他(按:指告訴人之配偶陳忠亨)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奕均之證述、林奕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林奕均之臉書頁面截圖、林奕均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截圖、被告張貼之文章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LINE VOOM平台內容公開與否,係由告訴人設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在告訴人之LINE VOOM平台上張貼文章,為被告所自承(偵續卷第46頁),且其完整內容為「其實我真的覺得你很可憐,說不會不甘心,可是我一消失你動作就沒了,其實我們幾位多年的朋友也都知道你的德行。大家都在為自己的生活努力,你卻只在意你有沒有讓我眼紅,忠亨有沒有為了你害我,或是忠亨砸在你身上的錢多不多,大家都在為了生活努力,他也是因為你一直用手段而懷孕不好意思撕破臉,因為事實他看得出來誰才是幫他的,你的出現讓他又是官司又是問題又是跟家人朋友疏遠,你一直很在意你有沒有比別人漂亮,卻不知道我們早已是不同個層次。記得以後不要再學我買包包喲!從方胖到lindy一年生日一個都是學我到打扮不會很累??這樣不甘心這樣學我不好噎ㄝ」(他2818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貼文)。
(四)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毀損其名譽,主要理由為:我跟我先生是合法夫妻,他這樣說,會讓別人(覺得)我是用不正當方式結婚等語(他2818卷第32頁)。惟系爭貼文中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懷孕的時間點,亦無任何線索可以判斷告訴人結婚係在懷孕之前或之後,故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之論據,難謂可採。
(五)況且,「手段」二字實乃中性用詞,須視其所搭配之形容詞屬性,始能判斷有無貶低之意。例如,正確的手段、高明的手段等,均屬正面評價;管制手段、最後手段、外交手段、軍事手段、金剛手段、救濟手段等,則屬中性評價;卑劣手段、不擇手段等,方屬負面評價。而觀諸系爭貼文整體脈絡,主題均圍繞著被告、告訴人、陳忠亨間之感情糾葛,其內容明顯係在抒發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但被告沒有明示或暗示告訴人使用的「手段」類型為何,自未使一般民眾、甚或告訴人親友觀覽後,便能知悉告訴人使用之「手段」究係何種類型。此種主觀感受之片面陳述,固然會讓告訴人感到非常不愉快,但在通情達理之民眾眼裡,社會評價真正受到貶損者,毋寧是張貼系爭貼文的被告本人,而非告訴人。
(六)從而,系爭貼文既無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評價,自與刑法第310條所定「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有間。
四、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