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勳與王俊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董瀚鈞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販售之IPHONE 8 PLUS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將透過LALAMOVE平臺支付價金後委請該平臺外送員向其取貨等語,致董瀚鈞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手機。嗣王俊昆將LALAMOVE平臺之訂單擷圖傳送予李柏勳,再由李柏勳假冒LALAMOVE之外送員,於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董瀚鈞出示該訂單擷圖畫面取信董瀚鈞後,由董瀚鈞將本案手機交與李柏勳,再由李柏勳轉交與王俊昆,並向王俊昆收取3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董翰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偵緝卷第45至47頁、易字卷第78至82頁),並有另案被告王俊昆與被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ALAMOVE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手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回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20、28至31、21至27頁、易字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俊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另案被告王俊昆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被告王俊昆請我去幫他收東西,可以拿到300至350元的郵資,另案被告王俊昆有給我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