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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吳宗航

  • 被告
    古中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中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中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中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以充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林語潔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不高,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不高,職業「清潔」或「人力派遣」,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9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藍 巧玲、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被   告 古中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中天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能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附表一所示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並以該等會員購買MyCard點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該款項即遭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中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弄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2張預付卡,我沒有弄丟手機,只弄丟預付卡,復改稱:預付卡應該跟手機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手機及預付卡是否係同時遺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顯係臨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林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語潔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語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4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3日一前鎮字第00004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資料及認證手機號碼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並儲值至被告名下本案門號認證帳號內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6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間、112年1月間曾將其他申設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智冠公司會員 對應註冊門號 產生之虛擬帳戶帳號 1 xiucai00000000il.com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語潔 (提告) 112年10月8日19時34分許 假中獎 112年10月8日 20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8號被   告 古中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中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吳俊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哥」等名義聯繫少年陳O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購買陳O烜之線上遊戲「第五人格」帳號,然為避免 陳O烜事後取回帳號,故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O烜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因透過MyCard進行遊戲點數單次交易所因應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O烜再次匯款,陳O烜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中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O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 (四)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六)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結果查詢清單1份。 (七)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16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起訴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8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029號(靖股)審理中(下稱該案),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手機門號與該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3組預付卡型 門號,申辦時間同為110年7月30日,有上揭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結果查詢清單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係同時申辦該等門號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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